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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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柒月,併予宣告緩刑叁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受讓國有林地時,讓與人 郭正明 原即留有房屋及雞舍等設施,該林地亦無群生林木,且上訴人於原使用範圍內未重新濫墾林木,僅改建房舍,係繼受前占有狀態而為利用,難認有何新的犯罪行為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之供述,證人郭正明、 李堯 及 劉德盛 於警訊或原審訊問時之證言(見原判決理由二、三),與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符。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