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58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5833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前就讀朝陽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張錫銅 (已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向聲請人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整,動用期限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債務人應向本行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本行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
(三)惟債務人甲○○畢業後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52,585元,雖經債權人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