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即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竊盜罪、脫逃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十一月確定,執行至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中,竟仍不知悔改,基於以貸放金錢牟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在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貸放金錢,招攬急需用錢者,藉機牟取暴利。丁○○乘他人急需現金周轉之急迫情形,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之時、地分別貸放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之現金數額予戊○○、丙○○、 侯江銘 、甲○○、乙○○等人,雙方約定以先扣利息之方式,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十七分以上(即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實得八千五百元,利息為一千五百元以上不等,各詳如附表所示),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扣留身分證或信用卡等物作為質押,丁○○即以此為常業。嗣經警方循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晚十一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至台南市○○區○○○街○○○號一樓營業處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刷卡機一組、身分證五張、身分證影本十八張、信用卡七張、本票、讓渡書、切結書各一張、私章十二枚、公司印章五枚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伊綽號「 阿民 」,有於右揭時地,借款於附表之所示之債務人,先扣利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右揭重利犯行,辯稱:「渠有貸放金錢,但沒有重利,他們都有寫借據給渠,利息兩分,是被一名綽號「 阿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僱用,此外,渠作電腦,「 文忠 」、「文志」與「阿德」都是老闆。」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戊○○指證稱:伊是看到中華日報才向丁○○借錢,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向被告借款四萬元,預扣利息八千元,實拿三萬二千元,每十天一期利息八千元,已付六次四萬八千元利息,本金尚未還等語(見警訊卷第八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四頁)。按八千元÷三萬二千元=百分之二十五,月息即為百分之七十五,年息即為百分之九百(月息即百分之二十五×三=百分之七十五,年息即百分之七十五×十二=百分之九百),被告取得與原本甚不相當之重利,被害人指證甚為明確。
(二)證人丙○○、侯江銘、甲○○亦除於警訊中證稱看到中華日報刊登的廣告打電話借錢外,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原審法院訊問時均異口同聲結證陳稱:「係看報紙後,打電話向丁○○借錢。」;丙○○並指證稱伊於附表編號二之時地,借貸二萬五千元,實拿二萬元,言明利息每十天五千元,於同月十六日伊因繳不出利息,就被打一巴掌,隨後就扣留行動電話,並扣留一張提款卡..。」等語(見附表編號二、警訊卷第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三頁背面);證人侯江銘指證稱伊於附表編號三之時、地向被告借款三萬元,實拿二萬五千五百元,每十天利息四千五百元(每期利息為十七分以上),並簽下面額三萬元之本票、被扣留身分證等語(見警訊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二四頁),雖亦於警訊中指證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曾向 郭某 借貸三萬元,利息每十天六千元(惟其於原審時指稱係去年借款云云,指訴不一,復無詳細地點、時間、被扣留何證件等物,尚屬可疑,而不足採,合併說明)。證人甲○○亦指證稱:伊有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借款八萬元,預扣利息一萬六千元,實拿六萬四千元,每十天一期,借款當天是被告拿給伊的,當日身分證、信用卡亦被扣留等語(見警訊卷第十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四頁背面、第二五頁);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證稱:「(你如何向被告借貸?)伊是打刊登在中華日報之電話,連絡丁○○,再由郭某指定約定地點,...叫伊簽下本票,扣留伊之身分證後,才能拿到借款。」等語,在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借貸一萬元(預扣後應實拿八千元),利息每十天二千元,指訴歷歷可據(見警訊卷第七頁)。是被告丁○○應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即在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貸放金錢,招攬急需用錢者借款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可堪認定。本件雖無中華日報附卷可按,但諸證人指證係依報紙廣告與被告聯絡,所述並無二致,足見被告刊登廣告貸放款項,應堪採信。是被告所辯:「其未刊登廣告,放重利」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丁○○高利放貸,確係乘戊○○等附表所示之人急需現金周轉之急迫情形,藉機牟取暴利,亦經上開被害人即附表所示之債務人分別指認無誤(詳見警訊卷第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第二五頁),且衡以常情,附表所示戊○○等人若非急需現款週轉,又何致甘冒高利之損失,向被告借貸?參酌被告於本次更審自承有借錢給如附表所示戊○○等人,則前開戊○○等人指認被告重利盤剝,應可採信。雖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始於原審提出被害人侯江銘、甲○○、戊○○、乙○○等所出具之借款借據,利息即月息二分四釐計算(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惟既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均不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該地下錢莊經營者另有其人,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重利部分,是伊在當鋪工作,伊去幫老闆(綽號文忠)收錢,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時復翻異前供,改稱:丙○○等人是向伊之朋友「文志」借的,伊係受僱於「文志」;於同一日庭訊中又供稱:他們是向「文志」及「 阿忠 」借的,伊只是替「文志」、「阿忠」跑腿要錢而已,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原審審理時,又翻異前詞,供稱:伊自八十七年底直到被抓到為止,都被「阿德」僱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二五頁、第七七頁)。是衡諸常情,被告既供稱渠於八十七年年底,即受僱於一個老闆,未換工作,則為何前後所述,並不相符,而老闆又何多達三人?況又與其在本次更審坦承係其自己借款予附表所示戊○○等人之情節有異。顯見被告所辯,純係事後畏罪詭辯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此外,復有於被告住處當場搜索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人之身分證、甲○○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以及渠等所簽發之本票共計六張附卷足資佐憑(見警訊卷第十三頁至第二九頁、偵查卷第二三頁),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常業犯,祗須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三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六號可資參照)查被告既有經營上開放貸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為上開被害人戊○○等指訴歷歷,被告即使有經營電腦業務,惟仍以高利放款為業,並賴以為生,無礙其常業重利犯行之成立,合併說明。
三、核被告丁○○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月息五十一分以上,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六百十二以上(按利息四千五百元÷實借本金金額二萬五千五百元=百分之十七(算至小數第二位),而月息即百分之十七×三=百分之五一,再,年息即百分之五一×十二=百分之六百十二,此為被害人侯江銘部分之利息計算方法,其餘被害人之利息計算,詳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較法定最高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高出甚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應溯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即從事重利放款為常業,已如前述,公訴人誤認為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取得之利息計算方法,應至少為年息百分之六百十二,如上所述,並非原審所誤計之月息二十分、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已有未洽;且附表之被害人間之利息計算方法非均屬一致,原判決一律認為月息二十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重利暨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既有可議,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並審酌被告品行、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非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至扣案之刷卡機一台、身分證影本十八張雖係被告所有,惟尚乏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身分證五張、信用卡七張、本票、讓渡書、切結書各一張、私章十二枚、公司印章五枚等物,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予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因丙○○於同年月十六日無法繳息,丁○○即至丙○○之公司,打了丙○○一巴掌,並扣留丙○○之行動電話及提款卡,且恐嚇丙○○稱:明日(即十七日)若再交不出利息,就把皮繃緊一點,要把你打得吐血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處分,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之情形,雖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若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一面之詞遽以論罪。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僅負責送錢去給他,根本沒有恐嚇他云云,經查:本件恐嚇部分,除丙○○之片面指訴外,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前開恐嚇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含其他被害人之指訴)足認被告果有恐嚇丙○○之犯行,應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審未據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恐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亦應撤銷,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重利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係數罪併罰,另依恐嚇罪判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債務人│地點│時間│金額(新台幣)│├───┼─────┼───────┼────┼───────┤│一│戊○○│台南市○○路一│八十八年│四萬元(實拿││││處泡沬紅茶店│一月九日│三萬二千元,每│││││下午三時│十天一期利息八│││││許│千元),利息為││││││二十五分。│├───┼─────┼───────┼────┼───────┤│二│丙○○│台南市○○路與│八十八年│二萬五千元││││國華街交叉口一│三月七日│(實拿二萬元,││││家泡沬紅茶店││每十天一期利息││││││五千元)。利息││││││為二十五分。│└───┴─────┴───────┴────┴───────┘┌───┬─────┬───────┬────┬───────┐│三│侯江銘│台南市○○路一│八十八年│三萬元(實拿二││││家泡沬紅茶店│三月十一│萬五千五百元,│││││日│每十天為一期,││││││利息四千五百元││││││)利息為十七分│├───┼─────┼───────┼────┼───────┤│四│甲○○│台南市○○路、│八十八年│八萬元││││中正路口之花旗│三月十日│(實拿六萬四千││││銀行門前││元,每十天為一││││││期一萬六千元)││││││利息為二十五分│├───┼─────┼───────┼────┼───────┤│五│乙○○│台南市○○路一│八十八年│一萬元(實拿應││││段長欣通訊行門│三月十日│為八千元,每十││││口││天為一期二千元││││││)利息為二十五││││││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