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無固定之住居所而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7年度偵字第3704號),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黃毅皓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5日及拘役20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甲○○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甲○○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取財物│行為及被││││││害人│├──┼─────┼─────┼───────┼────┤│1│97年1月31│臺中市北區│變速腳踏車1部(│徒手竊取│││日下午9時│漢口路3段│廠牌:savebk,│無人看管│││許│128號前│銀紫色)│之腳踏車││││││1部│├──┼─────┼─────┼───────┼────┤│2│97年2月1日│臺中市北區│鐵製泡冰機1臺│徒手竊取│││凌晨2時許│忠明路445│(廠牌:飄雪牌,│甲○○所││││號「順光餐│綠色,價值約新│有泡冰機││││飲設備」前│臺幣3000元)│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