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
4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87年11月9日以87年度中簡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
6月8日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禠奪公權3年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禠奪公權3年確定,於94年11月4日縮短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因假釋經法院撤銷,而入監續服殘刑至於92年9月
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 等仍不知悔改,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月24日凌晨零時許,前往臺中縣○○鄉○○○○段163及215地號之土地,徒手竊取丙○○所有香菇寮工地之電纜線共計80公尺,得手後,攜至甲○○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通知甲○○至其上開住處,甲○○依約於同中午12時許,至乙○○前揭住處後,甲○○即騎乘機車附載乙○○及上述電纜線,前往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旁之空地後,甲○○即向乙○○詢問電纜線之來源,得知係乙○○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搬運贓物之犯意,共同與乙○○以美工刀削去電纜線之外皮後,先將電纜線之外皮2袋載至臺中縣○○鄉○○村○○○路二高橋下棄置,再由乙○○騎乘機車附載甲○○及已除去外皮之銅線2袋(分別重22.2公斤、8.3公斤),合計30.5公斤,欲載往位於臺中縣○○鄉○○○路之大愛資源回收場販賣變現。嗣於96年9月24日15時40分許,行至上述資源回收場前時,乙○○發現警方巡邏至此,即要求甲○○下車,並將上開銅線棄置地上,隨即騎乘機車乘隙逃逸無蹤。嗣經警方當場查獲甲○○及扣得上述銅線2包(業經丙○○領回),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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