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13號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919號民事裁定,聲請原法院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7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惟抗告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求為命抗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已於民國(以下同)87年10月20日依督促程序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29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430號支付命令,88年2月2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430號支付命令卷宗足稽。
三、從而,抗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且已確定在案,依首揭法條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起訴,即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靜女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