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90號聲請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受刑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自民國88年11月間起,因犯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1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二四0三、二四六七、三二三六、三二三七、三二三八、三三九二、四一八七、四三三八、四四三四、五四六九;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九、八四五一、八六四七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七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受刑人甲○○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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