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69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9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執行時,並未繳納執行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補正,嗣相對人於96年4月2日追加執行債務人 鄭立隆 、 鄭嘉明 二人,併繳納執行費(亦即合計該二人債權額計算,然鄭嘉明部分相對人於另案已繳納,是相對人意在繳納本件之執行費及繳納追加債務人鄭立隆部分之執行費),造成原法院分案人員誤認係新案,逕分該二人之新案,致未能及時查得知悉相對人上開所繳納之執行費實係包含補正本件之執行費,原法院於96年4月3日以相對人未依限補繳執行費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原裁定將之自為撤銷,准予繼續本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81號調解書」而負有給付扶養費予第三人 鄭張 糊椒之義務,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乃受讓自鄭張糊椒對抗告人之扶養請求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扶養請求權係屬性質上不得讓與之債權,相對人非適格之債權人,自不得執此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云云。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或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之爭執,或係屬實體爭執,乃應依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或待提起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依本件抗告程序所得救濟,原裁定認相對人已繳納執行費而自為撤銷原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對相對人已繳執行費並無不服,僅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