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偽造印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加重竊盜寄藏贓物、故買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普通竊盜、2偽造印文、3施用第一級毒品、4施用第二級毒品、6寄藏贓物、7故買贓物、8偽造文書、9普通竊盜等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所載,附表編號1、2、4至6號之罪定應執行刑貳年貳月;附表編號3、7至9號之罪定應執行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編號1普通竊盜、2偽造印文、3施用第一級毒品、4施用第二級毒品、5加重竊盜、6寄藏贓物、7故買贓物、8偽造文書、9普通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編號1普通竊盜、2偽造印文、3施用第一級毒品、4施用第二級毒品、6寄藏贓物、7故買贓物、8偽造文書、9普通竊盜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第1至6號及第7至9號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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