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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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拘役如易科罰金,及附表編號四、五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其中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四、五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如附表編號2、3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4、5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拘役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之規定,應與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及與附表編號四、五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併合執行之,是依法尚無從與前開之罪併合論罪,定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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