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 尚雍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75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5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9日就「國軍陸軍高級中學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與相對人訂立承攬契約,嗣因諸多障礙事由,雙方對於工期認定產生重大爭議,相對人認抗告人進度嚴重落後,並函知抗告人終止前開契約,雖經反駁,相對人仍不讓抗告人繼續施工,此舉已對抗告人造成嚴重影響。系爭本票為抗告人要求相對人辦理工程墊款之還款保證用,惟相對人並未付款,故相對人對於系爭本票無權提兌。茲因兩造間之工程爭議因素甚多,相對人片面終止契約之舉,抗告人無法茍同,且雙方約明系爭本票僅充作履約保證之用,抗告人若無違約之情形,相對人不得據以提示,且兩造爭議仍未經司法程序終局確定,益證相對人無權提兌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上開關於兩造間承攬工程契約尚有糾紛等之抗辯,核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文燦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