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48號
原 告 張紋琦
被 告 張宗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千分之一百六十六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五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告發被告竊佔公有道路而有訴
訟糾紛,被告遂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2日上午9時30
分,於本院檢察署第7偵查庭前走廊等候開庭時,多次以
「垃圾」、「變態」、「操」等不雅言語辱罵原告,嗣於
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出庭後,又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垃圾」(台語)、「偷窺狂」、「心理變態」、「
變態」、「偷拍」、「偷拍我老婆幹嘛」、「操」、「他
媽懶叫(台語)不夠大」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讓原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原告遂向本院檢察署提起
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翌日(即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云
。提出:①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024
號、第1025號)、②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7年度偵
字第9515號、第10760號、第10761號)、③本院刑事判
決(97年度審簡字第100號)、④被告於96年8月21日上
午8時許公然侮辱原告之譯文、⑤被告於97年6月22日凌
晨0時許公然侮辱原告之譯文、⑥被告於99年10月12日上
午9時30分、10時10分公然侮辱原告之譯文等影本各一件
為證。
二、原告又於100年4月1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略
以:原告身為老師,名譽和人格為老師的重要資產,老師
亦為學生的表率和榜樣。被告以不堪的言語辱罵和羞辱原
告,致原告名譽及人格權嚴重受損,精神之痛苦等云。並
提出:①被告學經歷證明文件7件、②銀行存款證明文件
4件等影本為證。
三、原告另於100年9月26日提出民事辯論補充狀略以:被告
提出多件和與本案無涉的刑事不起訴案件致辯。若如被告
所述本件係因原告所致,亦應經由法律途徑解決,而非以
言語辱罵原告之方式處理,被告所辯,並無理由。且原告
提告被告之案件多係因被告開設酒店PUB並附設練團室打
鼓練團,噪音都超過100分貝持續3小時以上並常打鼓練
團至深夜11~12點凌晨騷擾原告,原告和被告協調,被告
亦不願停止打鼓噪音,因此原告不得以才提出多起案件的
告訴,而非原告先騷擾被告所致,被告所辯並非事實等云
。並提出:①②99年10月12日被告張宗旭公然侮辱張紋琦
錄音及譯文、③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7年
度偵字第9515號、97年度偵字第10760號、97年度偵字第
10761號)、補證④:本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
第100號)、補證⑤張宗旭練團打鼓影音、補證⑥原告打
電話要求張宗旭停止練團打鼓錄音(深夜11點半)、補證
⑦原告打電話要求張宗旭停止練團打鼓錄音譯文(深夜11
點半)、補證⑧原告要求張宗旭停止練團打鼓影音(深夜
12點多)、補證⑨原告要求張宗旭停止練團打鼓影音譯文
(深夜12點多)、補證⑩⑪本院法官告訴張宗旭案件的癥
結點錄音及其譯文、補證⑫⑬本院民事庭法官告訴被告「
要顧及鄰居生活品質」錄音及其錄音譯文、補證⑭原告寄
存證信函給張宗旭。(時間:99年4月13日)、補證⑮原
告寄存證信函給張宗旭的房東。(時間:99年7月29日)
、補證⑯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偵
字第1024號、100年度偵字第1025號)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
貳、被告所辯略以:係因原告不斷提告騷擾被告,又裝設監視器
監控被告,且被告母親甫過世致被告心情不好,被告忍受不
了原告一再騷擾,才會失控回罵等云。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提出:①本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5、95
6號不起訴處分書、②本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03號不
起訴處分書、③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89號不起訴處
分書、④本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31號不起訴處分書、
⑤本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58號不起訴處分書、⑥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969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叁、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被
告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本件被告向原告辱罵「垃圾」(台語)、「偷窺狂」、「心
理變態」、「變態」、「偷拍」、「偷拍我老婆幹嘛」、「
操」、「他媽懶叫(台語)不夠大」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痛苦,且使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知情下,自足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據此主張其名譽
受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正當。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
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原告之學歷為台北師範學
院研究所數理研究所畢業,現為補習班之老師,被告因與原
告間之訴訟而發生糾紛,係於偵查庭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
及地點為偵查庭外之走廊,而一般出現於檢察署之偵查庭之
人多係涉嫌犯罪之被告或與刑事訴訟相關之人,如告訴人、
證人、鑑定人等,被告在該地點謾罵原告,在場之人,通常
均得知悉其等雙方有不愉快之過節,而有謾罵之情形,其致
原告名譽之損害不若在一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大等情狀,認原告之請求,於新台幣五萬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
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
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