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7號
原 告 威廉赫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鈞
被 告 群園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斐如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複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契約期間
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為期1年,由原告擔
任群園世家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每月委任管理維護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未料,被告任意要求於99年10
月31日提前終止合約,經原告勸說無效後,僅得同意其請
求。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任意終止契約者,
應賠償他方2個月之服務費用即16萬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分別於99年8月13日、同年9月14日來函表示要求解
約,函文內容均僅提到費用偏高,完全未提及合意終止
之事實,且原告於99年9月16日針對被告更改合約項目
之請求表示意見而發函予被告,並未與被告合意終止契
約。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係根據內政部營建署所公布之業務
契約範本而為約定,原告依約定本可委託其他保全公司
從事保全業務,而原告係聘任訴外人威廉赫登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從事保全業務,自無原告未能依約給付勞
務之情事。
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任期間自99年6月1日至100
年5月31日,約定由原告負責處理被告社區之清潔及環境
衛生之維護事項,其中包括「協助大門出入門管制辦法規
劃」,然公寓大廈之門禁管制係屬保全業務範疇(參照內
政部87年台內營字第8773363號),依保全業法第19條規
定,僅得由領有保全業特許證之公司負責辦理,否則即屬
違法,政府自得依法取締。原告既未領有保全業特許證,
就受任為被告辦理屬於保全業務之部分,原告未能依約給
付勞務,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已於99年10月13
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終止契約。
㈡又原告未取得保全業特許證,自無法辦理門禁管制事務,
屬民法第71條之無效事由,系爭契約自始無效。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惟因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委任契
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且原告事後就受任保全業務範圍部分未
能與經政府許可之保全公司簽約,故可認為原告違反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對於所定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未能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
款,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為由終止契約,被告於終
止契約後,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於99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合約,實則
原告曾於99年9月30日參加被告所舉辦之「保全/管理業務
招標」作業,並於99年10月26日即發存證信函允諾被告之
解約要求,可見並非被告片面要求解約,而係原告與被告
合意提前終止合約,故被告自無庸對解約一事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服務費用即16萬元,性質屬違
約金,斟酌原告自始即未曾知會被告與其配合之保全公司
簽約,及解約後原告撤離駐點,雖無法再受領管理服務費
,但亦同時減省支出人事費用等駐點成本,若以每月管理
服務費8萬元為基礎計算原告之受損情形,與「損益相抵
」之精神不符等情,應認為原告請求之2個月違約金顯屬
過高,請求法院依職權酌減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間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自99年6月1日起至
100年5月31日止,由原告擔任被告管理之群園世家社區之
管理維護工作,被告則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含營
業稅)8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兩造於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提前終止本契約,但應賠
償他方2個月亦即16萬元之服務費用。
㈢被告於99年10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欲自99年10月31日
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未領有保全業特許證,而自始無效?
抑或可認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得終止契約,無
庸負賠償之責?
㈡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性質是否為違約金?又是否有
過高之處而應予酌減?
參、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未領有保全業特許證,而自始無效?抑
或可認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得終止契約,無庸負
賠償之責?說明如下:
㈠內政部營建署100年8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54433號函
復知本院謂:「關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可否承攬保全
業務再行轉委任予合法之保全業者疑義乙案,本署93年7
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39760號函已有明釋」,而內政
部營建署93年7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39760號函之說明
謂:「……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從事建築物管理維
護業務,若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之同意,另行以契約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
規許可之業者辦理。故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可否承
攬保全業務再行轉委任予合法之保全業者疑義乙節,依前
揭說明,管理維護公司自得將承攬之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
涉及保全行業專業法規規定部分,經管理組織之同意,轉
委任予合法之保全業者辦理。」此有該函文在卷可參。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前條服務項目依
法令規定如有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甲方(指被
告)同意乙方(指原告)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
可之業者辦理。」而所稱「前條服務項目」,觀諸該契約
第2條雖僅約定:「管理維護內容:甲方委託乙方處理
標的物之有關共用部份之公共事務,項目如次:⒈公寓大
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然兩造就管理服務事
項另以契約附件臚列,其範圍自應以契約附件所列項目為
準,始符當事人之訂約真意。而該附件「公寓大廈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事項」其管理規劃欄第1點載有「協助大門出
入門禁管制辦法規劃」,準此,大門出入門禁管制,自當
屬契約第3條約定得轉委任之服務項目。而原告就大門出
入門禁管制部分係轉委任訴外人威廉赫登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此業據原告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內政部93
年8月27日台內警字第0930077776號函、群園世家值勤人
員簽到表(值勤管理員有 劉碧龍 、 蕭林福 、 林正時 、李明
泉、 施正松 等人)及劉碧龍、蕭林福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等為證;另參諸被告於99年8
月13日及99年9月14日為終止系爭契約所發函文,其受文
者除原告外,尚列有威廉赫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由此亦
證被告自始即知悉原告就門禁管制部分係轉委任威廉赫登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㈢據上,內政部營建署既已函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得將
承攬之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涉及保全行業專業法規規定部
分,經管理組織同意轉委任予合法之保全業者辦理,且兩
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亦有得轉委任之約定,而原告亦確已轉
委任合法從事保全業之威廉赫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門
禁管制之保全業務,則系爭契約自不因原告未領有保全業
特許證而自始無效。
㈣再者,被告雖然於99年8月13日及99年9月14日以「派至本
社區服務人員訓練不足,例如住戶之訪客來訪,竟無法即
時聯絡住戶,造成訪客徒勞往返;部分派至社區服務之人
員,全身酒味,酒後上班,影響社區安全;社區行政事務
作業,效率低落;服務費用偏高」等事由發函向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但被告就上開函文所列事由,並未舉出任何事
證以其說,自難認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得由被告據
以終止系爭契約。
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說明如下:
㈠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為:「本
公司重申信守貴我雙方簽立之合約立場不變,貴會執意片
面毀約及違反原先之協商承諾事項,本公司甚表遺憾。請
貴會依約辦理解約之程序與作業(含10月費用及賠償費用
)後,本公司再行配合辦理交接事宜,以確保貴我雙方權
益。」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參。由原告於該存證信函提
及「貴會執意片面毀約」,及請被告於辦理解約作業時須
準備賠償費用等情事,可知原告係認為被告乃是片面終止
契約,且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由此自無從理解為原告
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
㈡又原告雖然於99年9月30日參加群園世家社區99年度保全/
管理業務之招標,惟此至多僅能理解為原告已經接受被告
提前終止契約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為原告已與被告合意
終止契約。
㈢綜上,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性質是否為違約金?又是否有
過高之處而應予酌減?說明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任意終止:甲乙雙方於本
(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
前終止本約並應賠償他方貳個月之服務費用。」茲被告係
無正當理由而片面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終止契約
之律師函雖未於一個月前送達於原告,惟該一個月之預告
期間係屬被終止契約之他造(即原告)之有利事項,原告
自得拋棄該期間利益。從而原告援引該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2個月之服務費用16萬元(計算式:8萬元×2=16萬元)
,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上述約款係屬違約金之約定,且數額過高,法
院應依職權予以酌減云云。惟查,前開約定所稱「賠償他
方貳個月之服務費用」,並無明示作為違約金之用,與民
法第250條第1項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有所未合;再者,依該約款文義
觀之,顯然是指兩造約定若其中一方當事人任意行使終止
權時,應支付他方當事人之代價。申言之,契約之一方如
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其片面終止契約,本不生終止之
效力,他方仍得請求繼續履行契約,惟契約雙方如約定終
止契約之一方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賠償他方二
個月之服務費用,則他方即應同意其終止契約,不得再請
求繼續履行契約。另參諸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887號判
例:「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
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
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
性質迴異。」之意旨,可知原告依該約款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與違約金並不相同,自無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
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抗辯本院應依該條文規定,就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之金額予以酌減,
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6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