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蔡清泉   住嘉義市.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被   告  呂元宏   住嘉義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嘉義市○○段○○段一八五八建號如附圖即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所示
面積合計四五三平方公尺之大廳及騎樓遷出,並將該大廳及騎樓
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大廳及
騎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遷讓交還建物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7,552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0年3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逢3月
份至11月份按月賠償原告及共有人3萬元,逢12月份至2月份
按月賠償原告及共有人6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自坐落嘉義市○○段○○段(下稱系爭段號)
1858號建號建物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甲所示一樓大廳及騎樓面積合計453平方公尺之
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全部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9
7,552元及自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0年3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逢3月份至11
月份按月賠償原告及共有人3萬元,逢12月份至2月份按月賠
償原告及共有人6萬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系爭段號1858建號建物,屬於系爭段號1847建號、18
49至1854建號、2113至2429建號、2432至2433建號、2441建
號、2442建號、2483至2486建號之共用部分。原告為系爭段
號2483及2486建號之所有權人,亦係系爭段號1858建號建物
共有人之一。蓋系爭段號1858建號一樓大廳及騎樓屬金財神
一樓商場,於88年1月14日起由管理委員會委託由原告規劃
、廣告、招商及經營,並於招商成功營業時,繳交管理費及
電費。
㈡原告經金財神商場管理委員會授權後,被告於97年12月30日
與原告簽訂房屋借用契約,向原告借用坐落系爭段號1858建
號之一樓大廳及騎樓(面積合計4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大
廳及騎樓),借期自97年11月30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被
告按月應給付清潔費、水電費、電梯保養費等管理費6萬元
,並約定每月1日給付當月之6萬元管理費,保證金6萬元於
借用關係消滅後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待借用期滿後,兩
造自98年2月16日起改為租賃關係,約定租金為每年12月份
、1月份、2月份各6萬元,其餘月份月租金3萬元,水電費由
被告支付。但因當時原告委請胞弟 蔡順源 交付續定之書面租
約,被告審視後未簽名即交回,兩造未再訂立書面契約。
㈢被告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共需給付租金30萬元、
水費部分截至100年2月份是3,853元,但被告僅支付278,900
元,且自99年7月1日起迄100年1月31日止未再支付租金,總
計至100年1月31日尚欠租金293,699元、水費3,853元。原告
已於100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並於100年3月
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關係,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2項、第451條、第455條、第
8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被告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號建物,
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
乙所示大廳及騎樓面積合計453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
上開建物全部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52元及自100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
3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逢3月份至11月份按月賠償原
告及共有人3萬元,逢12月份至2月份按月賠償原告及共有人
6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之答辯則以:
⒈被告辯稱曾於99年7、8月間交付原告40萬元之租金,並委
託原告將租金給付區分所有權人云云,原告均否認之,且
被告於100年1月12日、100年3月15日分別收受原告之存證
信函後,皆隻字未提,顯見其辯稱已付40萬元之租金云云
係屬臨訟之詞。按兩造租約,自99年7月至100年6月之租
金總額亦非40萬元,況且被告尚須繳納水、電費。原告代
扣之水費為98年12月608元、99年2月662元、99年4月592
元、99年6月737元、99年8月779元、99年10月658元、99
年12月1,088元、100年2月1,328元、100年4月747元,合
計7,199元(惟原告僅聲明請求3,853元),有存摺代扣水
費明細及自來水公司繳費明細可稽,被告所言均不實在。
⒉又證人 石森峰王耀堂王登燦 係系爭段號1855、1857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無權要求
被告給付租金。原告與證人 婁玫瑢 之前有恩怨,原告要告
其男友 蘇正宇 ,之後原告與蘇正宇簽立合約,但證人婁玫
瑢要告原告不給付佣金。證人婁玫瑢就40萬元交付之情節
,與被告陳述有歧異,顯不足採。另證人 吳正川 之帳戶看
不出有提領23萬元,且證人吳正川亦說不出當初提領多少
錢,其縱有借款被告23萬元,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40萬
元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經是系爭房屋大樓建物之主任管理員,並非系爭房
屋大樓之所有權人,因原告稱一次給付全年租金算比較便
宜,故被告於99年7、8月間一次性交付40萬元之1年份租
金予原告,被告應可占用系爭大廳及騎樓販售衣物至100
年6月30日,惟原告並未將租金轉交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致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向被告要求租金,被告不勝其擾,故
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亦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
㈡被告給付原告之40萬元租金,其中有20多萬元係向證人吳
正川借貸,證人吳正川之證詞係真正。40萬元租金全數千
元鈔,原本用塑膠袋裝,後來原告說錢不要曝光,遂以牛
皮紙袋包裹後,在被告之辦公內交付原告,當天約晚上12
點多,現場只有原告與被告2人,之後原告要走時,證人
婁玫瑢因為要拿衣服來換剛好進來,當時40萬元放在桌上
,包裹後看不出來是錢,但被告有告訴證人婁玫瑢那是房
租,伊則說怎麼會拿那麼多,證人婁玫瑢之證詞亦係真正

㈢對原告主張代墊水費部分不爭執,但原告原說被告水電費
未繳納,經被告提出繳費證明後,原告始說電費不追究,
原告起訴前後不一。且兩造間未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僅
有口頭約定租金金額及使用範圍,未約定租賃期間多長,
應屬於不定期租賃,原告當初有承諾被告隨便被告租多久
,被告均有繳納租金,原告無理由要求被告遷讓。
㈣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就系爭段號1858建號之一樓大廳及騎樓,兩造間最
初成立借貸關係,嗣於98年2月16日起改為租賃關係,租金
約定為:每年12月份、1月份、2月份各6萬元,其餘3月份至
11月份租金均為3萬元,水、電費則由被告支付各情,業據
原告提出房屋借用契約、存證信函、欠租明細、購買票品證
明單、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段號1858建號最新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段號8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嘉義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段號2483、2486建號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現場照片、金財神商場管理委員
會委託書、存摺代扣水費明細及自來水公司繳費明細、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至
於原告另主張自99年7月1日起被告即未再支付租金,至100
年1月31日止累計積欠租金293,699元、水費3,853元,故原
告先於100年1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再於100年3月
14日通知被告終止租賃關係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是否自
99年7月1日起未繳納系爭大廳及騎樓之租金,並累計積欠租
金293,699元及欠繳原告代墊之水費3,853元?㈡原告以被告
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請求被
告交還租賃物即系爭大廳及騎樓,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自99年7月1日起未繳納系爭大廳及騎樓之租金,並
累計積欠租金293,699元及欠繳原告代墊之水費3,853元?
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
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⒉有關原告主張兩造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水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及被告目前積欠原告代墊之水費3,853元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詳本院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依兩造租賃契約,被告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
年6月30日共需給付租金30萬元,但被告僅支付278,900元
,尚積欠23,699元(計算式:300,000+2,599-278,900
=23,699),且自99年7月1日起迄100年1月31日止未再支
付租金,另積欠租金270,000元,累計至100年1月31日止
共積欠租金293,69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房屋借用契約
、存證信函、欠租明細、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摺代
扣水費明細及自來水公司繳費明細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尚非無稽。
⒋被告雖辯稱:曾於99年7、8月間一次交付40萬元之1年份
租金予原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亦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
云云。惟查,被告抗辯於99年7、8月間一次交付租金40萬
元與原告乙情,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資金或匯款紀錄及清償
證明為憑,僅空言抗辯係向友人借款並以現金交付云云,
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已難逕予採信。況被告所聲請傳訊之
證人婁玫瑢、吳正川於審理中到庭作證結果,亦無法證明
被告有於99年7、8月間一次交付租金40萬元與原告之事實
,其中證人婁玫瑢證稱:「(你有看到被告把錢拿給他?
)當時已經用塑膠袋裝著,很久了,我不是記得很清楚」
等語(詳本院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法確切
證明被告有將租金交付給原告之事實,已難予採信,更何
況證人婁玫瑢既已自承由於時間久遠,已不能清楚記憶等
情,則本院自無法僅憑此模糊且不精確之證詞,遽為判斷
之依據;至於證人吳正川雖證述:「他(被告)說房租要
付23萬,因為一次繳要算比較便宜」、「(他有無拿錢給
房東你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10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由證人吳正川上開證詞以觀,其所述借款
給被告之金額為23萬元,與被告抗辯繳交給原告之租金為
40萬元,兩者金額顯不相符,已難逕予採信,況且,證人
吳正川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有出借款項給被告之事實,但並
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有將租金交付與原告之事實,因此自
無法徒憑證人吳正川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曾於99年7、8月
間一次交付40萬元之1年份租金與原告之事實,故被告就
此部分給付租金之抗辯,舉證尚有不足,難予採信。
⒌此外,兩造間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係始於98年2月16日
,且租金約定為:每年12月份、1月份、2月份各6萬元,
其餘3月份至11月份租金均為3萬元,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既自98年2月16日起,係以按
月方式繳付租金,何以至99年7、8月份,突然改變向來給
付租金模式,改為一次繳付1年份租金40萬元?更何況,
每年2月16日才是兩造間租賃契約之年度起始日,為何被
告不於契約之年度起始日繳交1年份租金,卻反於年中之
99年7、8月份,向他人借款來繳付1年份租金?又依兩造
間租賃契約,1年份之租金總額應為45萬元(即12月份至2
月份每月6萬元,3月份至11月份每月3萬元),為何被告
卻僅交付原告40萬元租金?再者,倘若一般人一次預繳未
來1年份之租金給出租人,且金額又高達數十萬元,通常
應會要求出租人交付收據或留下匯款紀錄,以免日後糾紛
,但被告卻一反常情,抗辯係以現金交付40萬元租金,且
未留下任何紀錄,其所辯已甚為可疑,更有甚者,原告於
100年1月1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其至99年6月30日止之短付
租金為23,699元,且積欠原告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1月
31日止租金27萬元,再於100年3月14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其
未依約給付前開租金,故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此有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被告不否認已收受上開2件存
證信函,詳本院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
,倘被告確實曾於99年7、8月份一次交付1年份租金40萬
元給原告,則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自當據理駁斥
原告之主張,以維權益,但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卻未
有任何反對主張或答辯,甚至毫無任何回應,在在足認被
告抗辯於99年7、8月份一次交付1年份租金40萬元給原告
,並非實情。
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未繳納系爭大廳及騎樓
之租金,並應給付累計積欠租金293,699元及欠繳原告代
墊之水費3,8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
,並請求被告交還租賃物即系爭大廳及騎樓,是否有理由?
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未繳納系爭大廳及騎樓之租金,
迄今已逾1年以上,原告曾於100年1月10日發函向被告催
告給付欠繳租金,惟被告未予理會,原告乃再於100年3月
14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其未依約給付前開租金,故終止兩造
間租賃關係,此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佐,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原告上述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生法律上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所示系爭大廳及騎樓面積合計453
平方公尺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間有關系爭大廳及騎樓之租賃
關係,已於100年3月1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
自斯時起,被告即應將系爭大廳及騎樓返還與出租人即原
告,並無繼續使用系爭大廳及騎樓之法律上權利,從而被
告在前述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大廳及騎
樓,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導
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大廳及騎樓之
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惟其他共有人並未請求),自應准
許。
⒋至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本院審酌兩造先前
就系爭大廳及騎樓之使用對價,長期以來均合意為每月租
金3萬元,足認此一數額應屬合理之市場行情,足供計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參考。至於先前兩造間租賃契約就
每年12月份、1月份及2月份,雖訂有提高租金至6萬元之
約定,但此並非常態之租金行情,僅為兩造契約上之合意
,顯非被告因使用系爭大廳及騎樓因此所受實際利益之數
額,故本院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仍以每月3萬元計算
為適當。此外,復由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本於雙方間
契約關係而有所請求,而係基於系爭大廳及騎樓之共有人
地位為主張,故有關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既
非屬物權之請求權,而係可分之金錢債權之請求,故原告
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參照),亦即,本件原告僅得按
其對系爭大廳及騎樓之應有部分即萬分之155計算其請求
金額(原告所有系爭段號2483建號部分持分比例為萬分之
110、同段號2486建號部分持分比例為萬分之45,合計持
分比例為萬分之155)。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3月
16日起(始日不算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65元部分(計算式:30,0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55/1
0,000=46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
求,核屬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末查被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 劉伍華 部分,被告自承僅係欲
證明原告有無經授權使用系爭大廳及騎樓(詳本院100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由於被告業已自認系爭大廳及
騎樓係由原告交付其使用(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
究竟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大廳及騎樓之占有使用
,核與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無涉,自無加以傳訊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面積合計
四五三平方公尺之大廳及騎樓,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大廳及騎樓遷出,並將之交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廳及騎樓,原
告為該建物共有人之一,同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則受
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對之為請求,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斟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大廳及騎樓販賣衣物,現場堆放諸多
服飾,一時搬遷不易,而原告亦無立即使用系爭大廳及騎樓
之必要等情,爰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屬於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
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即附帶請求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由於
附帶請求部分不另徵裁判費,故訴訟費用仍由敗訴之被告全
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38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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