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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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834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明章
被 告 王振成
楊東山
楊素卿
楊素珠
楊葉阿娥
楊博光
楊雅惠
楊雅雯
蔡淑如
陳 駱梅蘭
駱秋娥
駱文雄
駱文明
駱秋玉
駱梅芳
駱淑惠
白竹男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振成應就被繼承人 王登山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即高雄市○○區○○段139建號,門牌號碼成功一
路264之一號,面積35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之
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東山、被告楊素卿、被告楊素珠、被告楊葉阿娥、被告楊
博光、被告楊雅惠、被告楊雅雯應就被繼承人 楊天德 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即高雄市○○區○○段139建號
,門牌號碼成功一路264之一號,面積354.24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全部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淑如應就被繼承人 蔡榮宗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即高雄市○○區○○段139建號,門牌號碼成功一
路264之一號,面積35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之
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陳駱梅蘭 、被告駱秋娥、被告駱文雄、被告駱文明、被告駱
秋玉、被告駱梅芳、被告駱淑惠應就被繼承人 駱成財 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即高雄市○○區○○段139建號
,門牌號碼成功一路264之一號,面積354.24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全部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白竹男應就被繼承人 陳源成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即高雄市○○區○○段139建號,門牌號碼成功一
路264之一號,面積35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之
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振成、被告楊東山、被告楊素卿、被告楊素珠、被告楊葉
阿娥、被告楊博光、被告楊雅惠、被告楊雅雯、被告蔡淑如、被
告陳駱梅蘭、被告駱秋娥、被告駱文雄、被告駱文明、被告駱秋
玉、被告駱梅芳、被告駱淑惠、被告白竹男應將前項建物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振成、被告 葉陳阿娥 、被告楊博光、被告楊雅惠、楊
雅雯、被告蔡淑如、被告陳駱梅蘭、被告駱秋娥、被告駱文
雄、被告駱文明、被告駱秋玉、被告駱梅芳、被告駱淑惠經
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八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即高雄市○○區○○段139建號,門牌號碼成功一路264之
一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51年5月19日向
訴外人 王萬益 所購買,因原告當時尚未登記為法人團體,故
借名登記在當時擔任原告理事長、理事之訴外人即王登山、
楊天德、蔡榮宗、駱成財、陳源成名下公同共有。因被繼承
人王登山、楊天德、蔡榮宗、駱成財、陳源成,已分別於87
年3月31日、59年9月24日、67年8月1日、91年3月20日
、63年2月25日死亡。又其中陳源成本係由訴外人 白寶玉 繼
承,但因白寶玉亦已於91年11月6日死亡,故由其弟弟即被
告白竹男繼承。現因原告已登記成為合法之法人團體,惟王
登山、楊天德、蔡榮宗、駱成財、陳源成均已死亡,而由被
告繼承,原告本已具函告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但被告
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振成、被告蔡淑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駱梅蘭、被告駱秋娥、被告駱文雄、被告駱文明、被
告駱秋玉、被告駱梅芳、被告駱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之前之書狀陳述略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不爭執。
因駱成財生前已告知被告等上開房屋係原告借用其名義登記
,故被告陳駱梅蘭、被告駱秋娥、被告駱文雄、被告駱文明
、被告駱秋玉、被告駱梅芳、被告駱淑惠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
四、被告葉陳阿娥、被告楊博光、被告楊雅惠、被告楊雅雯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與被告楊東山、被告楊素卿、
被告楊素珠、被告 白竹南 ,均據以表示:希望原告可提供證
明當初購買不動產是總工會提出資金,後代並不清楚當初總
工會父祖輩如何約定。且系爭房屋應為其被繼承人所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理事長、理事即王登山、
楊天德、蔡榮宗、駱成財、陳源成名下公同共有。因被繼承
人王登山、楊天德、蔡榮宗、駱成財、陳源成,已分別於87
年3月31日、59年9月24日、67年8月1日、91年3月20
日、63年2月25日死亡。現欲依法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登記系
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被告等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為原告,係原告51年5月19日向訴外
人王萬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因當時尚未登記為法人團體,
故借名登記在擔任原告理事長、理事之訴外人即王登山、楊
天德、蔡榮宗、駱成財、陳源成名下公同共有,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有無約定由原告向王登山、楊天德、蔡榮宗、駱成
財、陳源成借名購買及登記之情形?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權利人僅以其購買
之財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
處分,而將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
,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
約,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權利人以其所取得之財產,經合意登記為他人之名義時,其
原因固然得為借名登記,惟必須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而
財產權之管理及處分權仍由權利人保有,名義人就財產並無
任何管理、處分權者,始足當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0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係為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係由其管理、使用收益之
責。經查,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據提出系爭買賣
契約書、聲明書為據,並為被告楊東山、被告楊素卿、被告
楊素珠、被告楊葉阿娥、被告楊博光、被告楊雅惠、被告楊
雅雯、被告白竹男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聲明書
為真正。且查,依原告提出之原告繳納稅款之黏貼憑證用紙
、營造執照及房屋稅捐證明影本、高雄市政府98年9月1日
高市財政四字第0980014180號函、99年5月21日高市財政四
字第099008686號函、99年9月9日高市財政四字第099001
5479號函、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設定地上權申請書及
附件影本、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94號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390號判決書、本院87年度
訴字第24號判決書等件,亦認系爭房屋之稅捐為原告所繳納
,自應堪認由其管理及使用收益。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
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
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
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
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
證據評價之範疇」)。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
係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事實之真偽,僅
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
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
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
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
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除自認係依
法律規定發生無庸舉證效力外,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
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
第一項或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規定,所為不利
於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
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
告陳駱梅蘭、被告駱秋娥、被告駱文雄、被告駱文明、被告
駱秋玉、被告駱梅芳、被告駱淑惠據其之前書狀本已陳述對
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不爭執等語,從而,本件固無全體視為自
認之情況,本院仍可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是以,除
前揭原告提出之積極證據外,參以被告陳駱梅蘭、被告駱秋
娥、被告駱文雄、被告駱文明、被告駱秋玉、被告駱梅芳、
被告駱淑惠之陳述,應堪認本件顯與借名登記之實際運作慣
例不悖。況被告楊東山、楊素卿、楊素珠亦於本院100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並無法提出系爭房屋之購入證
明等語,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亦明載承買人為原告之名
義,而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名下,衡情而論,如確為被告
之被繼承人所購買,實無須以原告之名義為之,是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等人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非無據。
㈢、從而,原告既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主張終止
上開契約後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