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冠妤
法定代理人 張南薰
訴訟代理人 張芝倩
曹君瑛
鄭雅藍
黃義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7,932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為36,295元,及自該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5年4月3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受僱於被告,於
98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護理長張芝倩要求
原告另覓工作,即要求原告離職,原告因突然間遭被告解僱
,當場與張芝倩發生口角,由於張芝倩係原告當時主管,原
告雖當場回應已有工作,不需再找工作,但後來原告認如繼
續工作,會遭刁難與排擠,因之原告於當日即98年8月26日
自被告處所離職。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同法第16條
第1項第3款、同法第1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被告以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依上開法規被告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自95年4月3日至98年8月26日於被告
處所工作,總計3年4月又24日,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
定,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部分依比
例計算,故原告得請求1.9月之平均工資,原告離職前之平
均工資為20,74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6,295元【計算式:20
740+(9/12×20,740)=36,295】。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7條第1款及第2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95元,及自100年9月19日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答辯則以:於100年7月27日鈞院調解程序庭時,被
告訴訟代理人即護理長張芝倩稱:「我說你何時可以找到工
作…」及證人 程惠珍 、 呂俊明 之證述,均可證明係護理長張
芝倩要求原告離職,被告先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
告於98年8月27日離職,僅係原告接受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要求,並非被告稱之曠職,被告辯以原告曠職超過3日為由
,始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不合理。且原告工作3年多才遲
到1、2次,並不算是常遲到,若原告當時無法工作,亦會找
人代班,並未造成被告之困擾。又前任護理長曾說過照顧老
人洗澡後,原告亦可沖澡。訪談紀錄均係多年前發生之事,
與被告突然辭退原告之事並不相關。
三、被告則以:按兩造於95年6月1日簽立之服務契約書第2、4條
之規定,原告應依從被告頒佈之人事管理規則、辦事細則、
其他規章,誠實執行職務。於試用期間,若有失職、不適任
情事,被告得隨時通知解聘原告,原告不得有任何異議並索
賠資遣費。原告從事老人服務工作,應尊重院內老人需求與
期望之服務方式,但原告於工作時,早上上班常會遲到,或
於工作場所洗澡並將RO飲用水帶回家。遇不如意之事,常口
出惡言三字經等語,情緒失控。因某些老人會抽管,被告會
將老人之手以約束帶束縛住,但若綁太緊會造成老人手部循
環不好,故應多加巡視,但原告曾疏未巡視,造成老人手部
循環不好接近壞死。且原告服務時,常態度不佳,多次遭老
人之家屬向被告申訴抱怨,經被告管理人員勸導,均未獲改
善,故原告平日服務態度即有問題,違背護佐守則。又工作
時間照排班班表,每次排均排1個月份,因原告突然自98年8
月27日起曠職,至8月31日止之期間,造成被告人事突然短
缺之困擾,被告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將原告解僱
。於98年8月27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離職,係原告自行負氣
離職,之後被告開會,但原告亦無到場。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已曠職3日以上,與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因之被告不需給付原告資遣費。另被告係非屬營利事業
機構,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將造成被告營運管理上之困境,
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95年4月3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受僱於原告,雙
方並締結勞動契約,原告每月月薪約為20,740元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於98年8月27日上午
,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護理長張芝倩解僱,並於當日離職
,故被告應依法給付資遣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即為:㈠原告於98年
8月27日從被告處離職,究竟係自行離職?或遭被告解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295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
下:
㈠原告於98年8月27日從被告處離職,究竟係自行離職?或遭
被告解僱?
⒈原告固主張其於98年8月27日自被告處離職,係由於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即護理長張芝倩當日向其表示「何時可以找
到工作」等語,從而被告既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於98年8月27日當日離職,自屬經被告解僱云云
,惟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日只有問
原告工作找得如何,並未說不再僱用原告,也沒有同意原
告可以當日離職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所屬職員 王汝伯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護理長叫他不要來?)沒有,
他是問他工作找得怎麼樣」等語,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呂俊明亦在本院證稱:「(護理長有無叫他不要來?)我
沒有聽到」、「他只是聽到護理長說你找到工作」、「他
說為什麼要叫我去找工作,後來他過一下子說,你祖母我
不要做了」等語(詳本院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均大致與被告所辯相符,由是觀之,被告所屬護理長張芝
倩雖曾於98年8月27日詢問原告關於其他新工作之情形,
但並無聲明解僱原告或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存在,故
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護理長張芝倩當日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云云,尚乏實據。
⒉其次,原告就其於98年8月27日自被告處離職之經過,亦
自承:「被告護理長在98年8月27日突然叫我去找工作,
說他不要用我」、「是在98年8月27日當天,我有跟他回
答說我有工作幹嘛去找工作」、「(當時你說要馬上離職
護理長是否有同意?)我說我有工作幹嘛要去找工作,所
以我們二人就吵起來了,當天他並未叫我要馬上離職,但
是當天二人已經吵成這樣,我哪有心情再做下去,所以當
天就離職」等語(詳本院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原告上開供述以觀,被告所屬護理長張芝倩於98年8月
27日雖有詢問原告關於其他新工作之情形,但當日並未要
求原告離職,亦未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
原告當日從被告處離職,係由於與護理長張芝倩發生爭執
,導致情緒欠佳不願繼續工作,遂主動離職,並非係遭被
告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離職甚明。更何況,原告先前
在被告處之工作均有既定排班,原已排定至98年8月31日
,此有被告提出之護佐排班表1份可參,復參之原告並不
否認98年8月27日自被告處離職時,並未辦理業務交接,
亦未得到被告之同意(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
於98年8月27日離職,勢必影響被告之人員安排及調度,
對被告顯屬不利,惟原告竟在未得被告之同意及未辦理業
務交接之情形下,仍執意在當日從被告處離職,自不得謂
係遭被告解僱而產生之結果。
⒊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所屬護理長張芝倩向其表示「何時可
以找到工作」等語,即屬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初不論護理長張芝倩關於原告其他新工作之詢問,是否
即屬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有爭議;縱認被告先前
已有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打算,然其成因據被告所述,
亦係由於原告任職時有口出穢言、遲到、不穿制服、遭住
民家屬抱怨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且上開情事
復經證人程惠珍、王汝伯、鄭雅藍及 李嘉蘭 等人到庭證述
明確(詳本院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以觀,
被告雖認為原告存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無須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解僱事由(此屬毋庸給付資遣費之解
僱事由),但仍未逕行解僱原告,而給予原告時間另覓其
他新工作,從而被告此等詢問原告有關其他新工作之表示
,自不得解為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之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
定給付資遣費36,295元,自乏依據,難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295元,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於98年8月27日從被告處離職,既係自行
離職,並非遭被告解僱,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36,295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95年4月3日至98年8月26日於被告處
任職,嗣經被告片面解僱,故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295元,及自100年9月
19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