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776號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被 告 簡慧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就本件信用卡債權,先以 簡信豪 即 簡宏中 、簡慧曼為債
務人,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
49892號),簡信豪、簡慧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僅簡慧曼
具狀提出異議,且其異議狀僅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卷
附支付命令異議狀參照),故無從認為簡慧曼對支付命令異
議之效力及於簡信豪。準此,應認為簡信豪對於本件支付命
令並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對簡信豪部分
已經確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59,373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
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及原告以被告之帳戶存款抵充本
金債務後,乃於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161,107元,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簡信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以被告簡慧曼為連
帶保證人,信用額度為15萬元,然未與被告另行約定信用
卡之使用期限及連帶保證人所擔保之額度範圍及期限。依
信用卡約款,簡信豪得於特約商店刷款消費,並約定每月
20日清償消費款,遲延履行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
第3項規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18.98%(
日息萬分之5.2)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同條第4項規定,
如簡信豪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
帳單列印日起除按年息19.98%(日息萬分之5.2)計收循
環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料簡信豪
於94年2月起未依約定繳款,尚欠原告自帳單列印日起之
本金159,37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嗣因被告就
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及原告以被告之帳戶存款抵充本金債
務後,爰減縮請求以消費本金155,624元,利率年息百分
之18.98,計算自94年12月22日至100年5月20日共1976日
之利息為159,907元,加上3期違約金1,200元(分別為300
元、400元及500元),合計共161,107元。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61,107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持卡人簡信豪未繳款後,雖未以書面通知被告,但有以
訪催作業(撥打家用電話)通知被告,且被告未於信用
卡申請書上填載行動電話資料,而依信用卡申請書之須
知條款,如申請書所填載之內容、地址或其他任何聯絡
資料有異動時,應即以書面通知原告更改,若未通知而
發生任何延誤或損失,均由持卡人負責。本件被告未通
知原告更改聯絡電話,原告僅以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
所留之聯絡電話進行訪催作業,被告不能逕謂其未受通
知而將責任轉嫁予原告。
⒉被告在原告銀行雖有24萬元存款,超過本件請求數額,
但因被告胞姊任職於原告銀行擔任主管,問過其意見後
決定待法院判決,並非惡意不行使抵銷權,且法律亦未
規定債權人一定要行使抵銷權,故無權利濫用可言。
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簡信豪為被告之胞弟,被告為本件信用卡之連帶保
證人,原告與被告並未約定連帶保證範圍與期限,依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6年12月27日公壹字第0960011046號令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修正規定」第5點「金融業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行為之規範」第(十三)「未明確限定連帶保證
人之責任範圍」--金融業者於辦理個人授信業務徵取連帶
保證人時,應於締約時明確限定連帶保證責任範圍係基於
主債務人與金融業者間具體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務或明定
保證責任之最高限額;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訂定未定期限之
保證契約,應載明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終止
保證責任之意旨,金融業者於訂定定型化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約或連帶保證契約時,應以粗體字第或不同顏色之醒目
方式記載重要交易資訊(例如:保證債務範圍、最高限額
保證之意義等),經連帶保證人逐項閱讀後簽名,並提供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正本或註明「與證明完全相符」
之影本交連帶保證人收執。而原告未遵守上開規範,被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僅能就原發卡額度為衡量並審酌保證
意願,並無從瞭解擔保範圍與期限;又因各式消費卡皆有
使用期限,故保證期限應與信用卡可正常使用之期限為準
,以避免發生連帶保證人不可預料之保證期限,進而擴大
保證人之義務。亦即連帶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
本件既有約定保證期間,原告並未於期間內對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為審判上之請求,故被告依上開法律主張免責,應
屬有據。
㈡債務人簡信豪前後共向原告申請3次簽帳卡,第一次簡信
豪向原告申請簽帳卡時,其所申請之卡別為VISA金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生效日為:88年1月8日,有
效期限為90年1月,故縱認被告所為之連帶保證約定有效
,惟其保證範圍應限於第一次核卡之2年有效使用期間(
1999年1月至2001年1月),方屬合法;第一次簽帳卡有效
期限屆至後,原告另於2年後發給簡信豪卡別為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簽帳卡,發卡日為92年1月8
日,有效期限至94年1月止,被告連帶保證自應於第一次
發卡使用期限屆至時(即90年1月)消滅,被告自不須再
為簡信豪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且在第一次發卡有限期
限屆至後2年,原告未得被告同意下而另行發卡予簡信豪
,竟要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實有違法;自第二次簽帳
卡有限期限屆至後,原告另發給簡信豪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簽帳卡,發卡日為92年1月8日,有效期限至94
年1月止,故被告之連帶保證自應於第一次發卡使用屆至
時(即90年1月)消滅,被告自不須再為第三次發卡即簡
信豪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是以,簡信豪自94年2月後
始陸續積欠簽帳款,顯逾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期間,故
被告無須就本案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㈢原告未於簡信豪延欠付款之際及時通知被告,遲至原告寄
存原告銀行支存款遭凍結及接獲支付命令始知上情,原告
雖提出營業單位之訪催紀錄表,該紀錄表其聯絡對象皆為
「本人」或「本人戶籍」,原告僅撥打家用電話進行訪催
作業,未撥打被告留給原告之行動電話,且被告於原告銀
行內歷年來另有其他定存及基金買賣等各式金融往來交易
,原告銀行內部取得被告聯絡方式極為容易,原告卻怠於
行使上開查證通知行為。自94年2月起發生信用卡債務至
今,僅通知簡信豪清償債務而未通知被告,致使本金與利
息以接近最高法定利率滾入後,始以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
給付,顯失公平。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
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規定,簡信豪於94年2月間
已對原告負有債務,且至少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銀行並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
視為全部到期,進而原告得將持卡人寄存於銀行之各種存
款及對銀行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
抵銷持卡人對銀行所負之債務。被告雖非持卡人,但基於
連帶保證人所負擔義務及享受權利應與主債務人相同之精
神,於主債務人負有債務無法清償時,原告即應對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於原告銀行寄存之各種存款抵充或期前清償。
而被告於94年4月20日存款餘額尚有149,306元,原告卻怠
於行使該權利,屬可歸責於原告單方之受領遲延而致債務
之本息日漸累積增加,已屬權利濫用,顯然違法誠信原則
,並非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對象,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因原告怠於行使其權利而滾入逾5年利息
之連帶清償責任。
㈣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有關「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於申請人(含
附卡申請人)持有貴行(即原告)信用卡(包括換卡後期
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之約定,應受民法
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範,且被告負擔非其
所能控制之危險,鈞院自應審究該約定是否有無效之事由
,以保護消費者之權益。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簡信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以被告簡慧
曼為連帶保證人,信用額度為15萬元,而簡信豪於94年2月
起未依約定繳款,尚欠原告自帳單列印日起之本金159,373
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因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及原告
以被告之帳戶存款抵充本金債務後,以消費本金155,624元
,利率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自94年12月22日至100年5月
20日共1976日之利息為159,90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訴外人簡信豪即簡宏中於88年1月間向原告(當時為臺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VISA金卡所填載之信用卡申請書,
其上記載有「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於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
)持有貴行信用卡期間(包括換卡後期間)發生之一切債
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且原告亦自承未與被告另行
約定信用卡之使用期限及連帶保證人所擔保之額度範圍及
期限。由此可知,被告就持卡人簡信豪對原告之信用卡債
務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係無終期可言。而按就連續發生
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
終止保證契約,惟依民法第754條規定,其終止保證契約
之通知,應向債權人為之。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
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
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
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
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
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
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
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
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
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
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
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
者不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於民法債編89年5月5日修正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
茲查,原告與簡信豪於88年1月間簽訂之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屬契約之形式),依其文書格式觀之,顯係原告針對
申請信用卡案件所預先擬定之契約。亦即,凡是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者,原告即與之簽訂同類內容之契約,故該
信用卡申請書(屬契約之形式),應為前開規定所稱之附
合契約。而該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於申請
人(含附卡申請人)持有貴行信用卡期間(包括換卡後期
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之約款,將使被告
就持卡人簡信豪對原告之信用卡債務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
期間永無屆滿之時,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在該申請書上
以類如「連帶保證人除辦妥書面退保手續並經乙方同意,
方生退保效力」之文字提醒被告得向原告終止保證契約,
此形同排除民法第745條規定之保證契約終止權,將使被
告終其一生就持卡人簡信豪對原告之負債負連帶保證責任
。故前開約定,顯然係加重被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2款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關於連帶保證人同意於信用卡申請人持
有信用卡期間(包括換卡後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
保證責任之約款,雖因上述理由而屬無效。惟被告同意為
簡信豪申請信用卡使用之連帶保證人,究係出於自由意志
所為,故其就簡信豪於換卡前之第一次核卡所生之信用卡
消費債務,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自無疑義。而簡信豪第
一次核卡之有效期限至90年1月為止,彼時簡信豪積欠多
少信用卡消費款雖不得而知,惟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所示,時序最早之92年12月份應付金額為126,993
元,其後逐月減少,至93年12月份始增為147,023元。由
此推知,簡信豪於92年1月間使用第2張信用卡前,其積欠
之信用卡債務應不致於超過13萬元。而原告於100年5月25
日已就被告之帳戶存款扣抵信用卡債務155,624元,該數
額應足以清償簡信豪於92年1月間使用第2張信用卡前積欠
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其延滯利息、違約金。
據上,本件原告請求之161,107元,因係以消費本金155,624
元計算94年12月22日至100年5月20日間之利息及3期違約金
,此已非被告應負之保證責任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61,10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