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430號
原 告 黃慧貞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孫旭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七八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肆拾
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5981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100年度
司執字第52785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原告
於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之存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惟因原告當初人在國外,故
系爭判決對原告為公示送達,屬送達不合法。而原告於民國
83年間取得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黃何登 向被告申辨之信用卡
之附卡乙張,當時原告在美國求學,故申辦、簽約均係原告
父親所為,原告從未審核過契約或簽名其上;原告在美國讀
書期間偶有持卡消費小額款項,惟至88年學成歸國後即未再
使用該張附卡消費;被告主張之消費帳款,係正卡之使用人
所積欠之費用,今被告未加查明,即要求附卡之使用人即原
告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有不公。系爭信用卡契約有關附卡持
有人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依民
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對附
卡持有人即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復無法律規定正卡及
附卡持有人須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消費帳款成立連帶債務
,故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原告不須就正卡所生之消費帳款
負清償之責。又被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
。綜上,被告請求原告就正卡所生之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實屬無據,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78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確認被告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785號執行之債
權不存。
二、被告則以:其係根據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依法有據。又本件實體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88年度北簡
字第15981號審理並業已確定在案,非本件訴訟所得審酌之
爭點,若原告有爭議應依法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被告就利息
請求權為時效抗辯部分,於起訴時回溯5年以前,確實有部
分利息債權罹於時效,但5年內之利息未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以原告及訴外人黃何登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88年
度北簡字第15981號清償債務訴訟(下稱前訴訟),主張黃
何登於83年11月30日邀同原告為附卡持有人,與被告訂立系
爭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至88年8月20日止,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170,685元消費款、34,665元循環利息及
3,260元違約金,總計208,610元未為清償,為此請求原告連
帶給付208,610元,及其中170,685元自88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
,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嗣被告於100年6月13日以系爭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就原告於訴外人台北
富邦銀行之存款債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核發執行命令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訴訟及系爭執行程序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當初人在國外,故系爭判決對其為公示送達,屬
送達不合法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88年11月29日向
本院對原告提起前訴訟,本院依被告陳報原告戶籍地址,將
起訴狀繕本及8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高雄市○
○區○○○路○○○號」,經郵務機關以收件人行蹤不明退回
,嗣本院於88年12月21日依聲請准予對原告為公示送達,進
而於8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准為一造辯論而定於89年1月
31日宣判,復於89年2月11日將系爭民事判決書郵寄送達上
址,經同居人 楊淑櫻 代為受領,併於89年2月18日公示送達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8年度北簡字第15981號民事卷宗查明
無誤,有原告戶籍謄本、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
上開民事卷宗);又依原告戶籍謄本記事欄中記載「民國87
年8月24日入境民國87年9月1日遷入登記」等語,足見原告
有以上址為其住所之意,則前訴訟法院上開以原告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送達程序,應屬合法,故
系爭判決已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規定,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上訴,則原判決應
於89年3月9日即告確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未合法送
達乙節,即屬無據,顯非可採。
五、有關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37條
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之利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被告所不
爭執,又查系爭判決既於89年3月9日確定,已如前述,被
告迨於100年6月13日始就系爭債權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
方式為請求,是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有關循環利息34
,665元,及自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時起回溯5年即95年6月13
日前之以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前開規定,
即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請
求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二)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
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
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
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
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以原告及訴外人黃何登為共同被告,向本院
提起前訴訟,經本院於8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89
年1月31日宣判,並於89年3月9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
然依原告主張其於83年間取得系爭信用卡附卡,信用卡之
申辦、簽約均係原告父親所為,原告從未審核過契約或簽
名其上,至88年學成歸國後即未再使用該張附卡消費,系
爭信用卡契約有關附卡持有人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對附卡持有人即原告顯失公平,應
屬無效等情以觀,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在前訴訟於89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以部分事由請求撤銷執行
程序,即屬無據。
六、有關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
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399條第1項(現為第400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
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
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程序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然系
爭判決已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208,610元,及其中170,685
元自8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
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判決
既已確定,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即有既判力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無從就上開判決
言詞辯論前所存事由,諸如系爭信用卡契約有效與否、系
爭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等事實,更行提起確認該債權或給付
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二)又我國就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並
不採債權或請求權消滅主義,是債權或請求權消滅時效完
成,債權或請求權本體並不因而消滅,僅係債務人得以時
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本件原告就循環利息34,665元,
及自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時起回溯5年即95年6月13日前之以
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罹於時效,原告自得
拒絕給付,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雖屬有據,固
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該部分債權本體並不因而消滅,
是原告以此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95年6月13日以前之利息債
權(包括循環利息34,665元,及95年6月13日前之以年息百
分之18.5計算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
至消費款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故消費款170,68
5元及違約金3,260元,合計173,945元,及其中170,685元自
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
,暨自8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