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張家銘
被 告 李美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元,及各筆自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 蔣玉惠 為背書人,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如附表所示編號1、
2之支票共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系爭支票乃蔣玉
惠向被告詐欺惡意取得,現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2725號偵辦中。而原告前手蔣玉惠既以惡意
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得以之抗辯。依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
惡意取得票據者,乃指從無處分之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
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之前手既以惡意及無對
價之關係,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得
以自己與蔣玉惠之關係以之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但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蔣玉惠為背書人,付款
人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如附表所示編號1、2
之支票共2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
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
查,本件票據之流通方式,既係被告所簽發,而由蔣玉惠背
書交付原告,足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
關係。是以,縱被告所主張其經蔣玉惠詐欺取得等事由之情
為真,惟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轉讓,既不具直接前、後手關
係,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仍不得執此原因關係作為抗辯
。再者,依前揭實務見解,係原告依票據法13條、14條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或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時,始有上揭條文之適用,惟依被告民國100年8月3日答
辯狀中所載,均是敘述蔣玉惠取得票據之情狀,被告自係誤
認得以該條文抗辯原告之請求,是被告不得以此作為抗辯之
事由。末者,被告亦未就蔣玉惠施以詐術之手法,舉證以實
其說,實難認被告之抗辯有理由。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86,000元、93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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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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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12月20│686,000元│LK0000000│99年12月21│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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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年12月30│930,000元│LK0000000│99年12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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