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5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係夫妻關係,乃被告於婚後不但未盡責照顧家庭
,喜在外吃喝玩樂,鮮少在家,且經常於半夜醉酒後返家,即出言辱罵原告髒話、對原告拳打腳踢,或恣意摔擲家中物品,令原告心生畏懼,尤有甚者,被告嗣更將原告及兩造之子女趕出家門,兩造自此開始分居,迄今已達六年之久,而於此期間內,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繫,揆其所為,被告顯係拋妻棄家、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亦因被告之上述作為而難以維持,為此狀請鈞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判決離婚。
㈢證據:請求訊問證人 許小玲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有婚姻關且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不但未盡責照顧家庭,喜好在
外吃喝玩樂,鮮少在家,且經常於半夜醉酒後返家,即出言辱罵原告髒話、對原告拳打腳踢,或恣意摔擲家中物品,嗣更將原告及兩造之子女趕出家門,致兩造從此開始分居,迄今已達六年之久,此期間內,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兒 黃淑雅 到庭證述屬實,再參諸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屬真正。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復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婚後未盡責照顧家庭,還經常酒後出言辱罵原告、對原告拳打腳踢,或恣意摔擲家中物品,嗣更將原告及兩造之子女趕出家門,致兩造開始分居,迄今已達六年之久,此期間內,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繫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以婚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一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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