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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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甲○○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16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甲○○發現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遭竊。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至被告前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3年11月1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4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另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3年10月29日確定,迄今仍未執行,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之犯行,係在前揭常業詐欺案件確定前所為,其既在該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即應就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及常業詐欺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尚待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必須迨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後,始能認為符合累犯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要件。故被告雖已執畢上開偽造文書部分之有期徒刑,但尚未就該案與上開常業詐欺案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自難謂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當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而無從論為累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解。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如係他人所提供之財物,亦應確認其來源係屬合法,方可收受,惟被告不思此為,明知前揭機車來源不明,竟仍收受,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能為認罪之陳述,且其收受之贓物即前揭機車並已發還被害人甲○○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生危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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