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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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玖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8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990,000元,約定期限自95年11月13日起至115年11月13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3.6碼計算(現為3.06%),按月於每月13日繳款,自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利息,截至目前止尚欠本金9,99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全部清償。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
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利率指數表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餘額│週年利率│利息計算式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台幣)││││├──┼──────┼────┼────────────┼──────────────┤│一│9,990,000元│3.06%│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自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