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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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侵占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八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本件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環球購物中心前,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銀色腳踏車一部得手。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為警攔檢時,而當場供認腳踏車係竊得之贓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照片八張。
(三)腳踏車一部扣案。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甲○○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