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告庚○○
己○○午○○巳○○乙○○
樓未○○辰○○
號4樓丙○○甲○○寅○○ 邱雅惠 壬○○丁○○
號5樓丑○○卯○○子○○癸○○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儷騰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零玖佰肆拾叁元、原告辛○○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捌拾伍元、原告寅○○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原告子○○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原告丙○○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原告壬○○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叁元、原告癸○○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叁元、原告邱雅惠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原告丑○○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柒元、原告卯○○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原告午○○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原告巳○○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原告未○○新臺幣叁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原告己○○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原告庚○○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原告乙○○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原告辰○○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原告丁○○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18人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或業務助理之工作,但原告於民國95年8月7日上班時發現被告所有貴重物品已被搬空,無預景倒閉,積欠原告95年7月1日至95年8月7日薪資,雖經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惟被告未出席,故協調不成。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逃匿致無法證明積欠工資事,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16日台86勞動2字第020138號函:「勞工持憑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得作為工資債權證明以便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墊償。」為此,爰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華僑商業銀行代發薪資轉帳申請書、95年4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95年7月至8月出勤表及薪資影本共82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