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犯罪執行紀錄,最近一次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述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見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且機車之鑰匙未予取下,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三之二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經調閱上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帶發現甲○○竊車情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三幀、光碟一片,及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尋獲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機車之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見被害人警詢筆錄),及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