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毀損他人之車,雖未致人受傷死亡,但有害行車安全,且造成他人之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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