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引擎號碼五CR-二二二六六八)車牌遭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附近,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竊取由甲○○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父 蔡真益 )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輕型機車上,作為己用。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車牌0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證人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
(四)照片四張。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一紙。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自備之扳手竊取車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