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等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嗣於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換言之,刑法第51條第
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自係較為有利。再者,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
1日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施行後,因涉及新舊法之比較,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而經前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受刑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等三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附表96年度聲字第386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93年12│本院94年度│94年8月│本院94年度│94年9月│││二級毒│刑3月│月8日│訴字第115│31日│訴字第115│30日│││品│││號││號││├─┼───┼───┼───┼─────┼────┼─────┼────┤│2│連續施│有期徒│93年12│臺灣高等法│94年12月│臺灣高等法│94年12月│││用第一│刑9月│月8日│院94年度上│6日│院94年度上│30日│││級毒品││至94年│訴字第3355││訴字第3355││││││7月1│號││號││││││日│││││├─┼───┼───┼───┼─────┼────┼─────┼────┤│3│連續行│有期徒│92年6│本院94年度│95年10月│本院94年度│95年11月│││使偽造│刑4月│月18日│訴字第1981│13日│訴字第1981│10日│││私文書││、20日│號││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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