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選字第1號原告 蔡易餘 被告 翁重鈞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至3款所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均為第8屆嘉義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依民國101年1月14日選舉開票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1年1月19日以中選務字第1013150027號公告被告翁重鈞以得票數7萬3481票當選,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以同一選舉及選區候選人之資格,於101年1月1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揭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選罷法而訴請被告當選無效,所涉及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均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起訴或偵查中,為求本件選舉訴訟進行程序之完備,及檢察官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當事人適格,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聲請對嘉義地檢署為訴訟告知,本院已於101年2月21日送達告知訴訟聲請狀,而嘉義地檢署則函告拒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2頁),亦先此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參與歷次選舉,均以新臺幣(下同)500、1000元現金進行計畫性及組織性之買票行為,故原告投入選舉之始,即以查察賄選為重點,並自費僱請人員針對所謂被告樁腳進行跟監,以監視其等有無買票行為,而於投票日前10日即101年1月4日起查獲被告樁腳開始以現金賄選行為,陸續有太保市安仁里 林美 華以每票500元現金買票,至少有 陳炳榮侯陳英哖 收到2票1000元及5票2500元,計有7票;同市新埤、舊埤里陳 黃淑珍 以每票500元現金買票,有選民曾 徐翠娟 陳稱 陳黃淑珍 拿1萬1000元託其幫忙向其他選民買票,除其自己有5票2500元外,另有向選民 吳村義侯忠華楊陳玉陳安田 里民買票,其4人亦承認收受賄款,以上至少有27票;同市前潭里、後潭里之選民 石新平 坦承以每票500元現金買票,而至選民 楊黃蘭官石金鶯 住處分別交付5票2500元、4票2000元,以上至少9票;同市北新里、南新里選民 葉新炎 以每票500元現金買票,而選民 林枝財 坦承自葉新炎處收受2票共1000元,以上至少2票;同市安仁里 羅金珠 為被告買票,但其未到案,另有4名選民到案,其中選民 林梅治黃國太 坦承分別收取賄款3票1500元、1票500元;又水上鄉 林定輝 遭檢舉向村民買票賄選,經檢調傳喚林定輝及4名選民調查,其中選民 鄭竹抱 坦承收賄4票2000元,但林定輝未出面,以上至少4票;水上鄉長 王啟澧 舅父 陳水塗 以每票500元賣票,並告知選民投票予被告,有5名選民承認收賄,以上至少25票;水上鄉三界村林姓男子為被告買票,經傳喚林姓男子及4名選民,但林姓男子不知去向,張姓選民則供稱林姓男子向其買2票,每票500元等情,可見被告透過樁腳以現金買票之事實、時間相近、金額一致,明顯有地域上分工,且受賄對象完全不見重疊,係被告所主導之有組織性、計畫性之買票行為。
二、又被告為組織性、計畫性買票之慣犯,此由被告於參選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當時候選人即原告父親 蔡啟芳 ,在努力抓賄結果,其中有替被告以每票1000元買票之 賴俊安 等5人、 莊美惠 等5人分別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鈞院判處徒刑確定,該等樁腳以現金買票、時間相近、金額一致,明顯有地域上之分工及受賄對象不見重疊,其等甚於甫遭檢察官訊問時,均稱欠被告人情,自掏腰包替被告買票,此等說法幾乎一致,惟何謂欠人情,致使其等甘冒風險觸犯刑責,但因檢察官未往上追查,樁腳以認罪協商換取緩刑後,全案即見切割,使被告此項組織性、計畫性買票手法得逞,日漸囂張,每次選舉均以同樣手法影響選舉結果之公正性,甚為可惡。再者,本屆選舉原告檢舉多件買票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已高達9案,而該9案之行為人,其等買票金額、時間完全相近,均於101年1月初即選前14天,其等亦均有明顯地域之分工,買票對象未有重疊,且買票者多數於偵查中自白稱其欠被告人情而替其買票,進而與被告切割之犯後行為模式均一致。另鈞院於101年4月6日審理時傳喚證人陳黃淑珍等3人到庭作證均未到庭,證人 廖建興杜師瑋 則以陳報狀稱無到庭必要,前揭證人作證時行為模式及態度亦屬一致,充分顯示此次賄選行為係組織性買票,且證人 郭文良 、陳水塗、葉新炎、 林美華 於刑事案件之辯護律師均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下稱被告訴代),如非被告安排豈有如此巧合?復依檢察官對證人林美華之起訴書載明,其辯護人係由不詳人士所安排,證人林美華及其家人均不認識,亦可證明被告係該組織性買票之幕後指揮者,而本屆選舉中,太保市新埤、舊埤里之陳黃淑珍乙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據報載陳黃淑珍稱欠被告人情,自行出資替其買票,顯又替被告切割,為嘉義選風之清明,請審酌被告歷次選舉組織性買票手法一致,認定其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三、另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晚上在義竹鄉舉辦募款餐會,席開250桌,共計人數達2500人以上,雖宣稱須購買999元之募款餐券,然有民眾未捐款亦可進場用餐,業經檢察官偵辦中;又據嘉義地檢署函覆鈞院有關該餐會4名廚師之證詞,該4名廚師承認餐會每桌有1200元之價值,以每桌10人計,金額已逾規定,雖被告陳稱該募款餐會係由第三人替其舉辦,惟此係被告競選立法委員之募款餐會,第三人不可能替其舉辦,被告亦不可能對此完全不知情,而選舉已然結束,被告是否確實收到募款餐會之政治獻金、帳目是否確實,仍須偵辦檢察官說明,被告應屬「假募款,真請客」之賄選行為,符合選罷法第99條(起訴狀誤載為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第8屆嘉義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晚間舉辦之募款餐會,據稱係由其義竹後援會所舉辦,被告利用該餐會尋求選民支持。惟依鈞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選上更㈡字第2號刑事判決意旨,免費提供餐點等不正利益,用以爭取或提升對候選人之好感,即構成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本件被告亦係利用免費提供餐點之募款餐會進行上台發言,且於布幔前與餐會人員合影,現場亦插滿被告旗幟及發送支持被告文宣,該餐會顯係為拉抬被告競選聲勢,凝聚人氣及爭取或提升其等對被告之好感,進而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給被告之賄選行為無訛。又據同年11月25日新聞報導,該餐會名稱為「翁重鈞義竹後援會成立暨募款餐會」,在被告義竹服務處前舉行、席開250桌,共有2500人參加,均足證被告或其義竹後援會自行籌辦該次餐會,此與被告遭人檢舉後,辯稱該募款餐會係民間支持者自行籌備舉辦,差距甚大,顯係脫罪卸責之詞。再者,被告復抗辯完全不知本件募款餐會,惟該餐會舉辦地點係在被告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407之7號住宅(亦係服務處),該服務處及舉辦餐會之空地均於方圓50公尺內,自被告家中即可看到後援會所在地,被告豈會對可能大量增加自己競選經費之募款餐會不知情之理,顯屬臨訟飾詞。另就本屆立法委員、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以觀,在義竹鄉之立法委員選舉中原告獲得4725票、被告獲得8430票,對照同日總統副總統選舉,中國國民黨候選人獲得5264票、民主進步黨候選人獲得7762票,二者竟有偌大差距,顯係此次餐會確影響義竹鄉選民之投票行為,被告自然構成賄選;復據本屆立法委員嘉義縣第一選區、第二選區之投票率觀之,第一選區平均投票率為
73.81%,而義竹鄉投票率77.09%,明顯出現不合理之高投票率,並遠高於嘉義縣18鄉鎮,且以義竹鄉選舉人數1萬7373人計算,高達2500人之餐會,其所受影響之選民佔全鄉比例之高,相較兩造總得票數僅差距895票,該免費餐會對選舉結果之影響層面,自不可言喻。
二、另原告聘請徵信社人員,購進最先進之夜間錄影設備,並請地方人士提供長期替被告買票者之可靠情資,始拍攝到訴外人陳水塗等買票賄選之畫面,而該畫面所有人均承認陳水塗有向其買票,惟 陳水木 於調查局第一次蒐證,無法串供之情事下,承認其有交付1萬元及1000元予陳水木協助買票及賣票,自原告提供之對選民陳水塗、陳水木之蒐證照片及光碟影像中,陳水塗交付1萬元予陳水木買票,其於地檢署、調查站亦皆為相同之陳述,然於鈞院調查翻異前詞,證人陳水塗亦多次供述閃爍其詞,顯係為維護被告而為虛妄之證詞。另證人葉新炎於鈞院之證詞前後矛盾,且其於委任律師並移送地檢署後,何以改變供詞亦交代不清,顯係知悉選罷法規定於偵查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並得取得緩刑機會,以達替被告切割之目的,而證人郭文良於鈞院之證述亦係在維護被告。又前揭證人於地檢署之供述及在起訴書中均承認1票500元,然於鈞院作證時,此部分細節均一致與地檢署之陳述不同,並加以否認而呈現出一致性,幕後必有人下指導棋。何況,替被告以現金500元向選民買票者均非一般選民,其中陳水塗除係現任水上鄉長之舅父,前已任4屆水上鄉民代表,而水上鄉之林定輝為保安宮主任委員、郭文良為義竹鄉西過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其等均係地方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且任公職或地方協會要職人士,不可能對選罷法規定之刑責毫無所悉。
三、再者,就原告所提出摘錄自被告「臉書」上之照片以觀,於100年11月8日被告之義竹後援會已有人員進駐,而該餐會係在同年月25日舉辦,可見證人 顏明虔 有關被告對其募款餐會完全未參與之證述,顯屬虛妄之詞,且證人顏明虔具狀陳稱該餐會係由其父親親自籌會,由其接續辦理,然證人顏明虔之配偶為嘉義縣議員 顏蔡淑惠 ,係擔任被告此次競選之輔選幹部,復據原告向義竹地方人士詢問,證人顏明虔父親業已中風多年,曾有2年到療養院治療,甚至申請看護,而依現行申請看護之標準,須達 巴氏 指數80以上,其父親應無法任事,並因病情嚴重而轉至醫院診治,嗣於101年1月間過世,以其身體狀況無法籌畫大規模募款餐會,加上被告與證人顏明虔夫婦之交情,亦可充分證人顏明虔於鈞院證述及所提出之陳報狀內容,係將涉及刑法賄選罪之責任推給過世者,顯係維護被告以保其不受當選無效之判決。又證人廖建興、杜師瑋之陳報狀格式幾近相同,僅係稍作文字內容排序之整理,且末之「謹狀說明,請勿再傳喚陳報人出庭為禱」字樣完全相同,證人廖建興於鈞院審理時證稱該陳報狀係被告服務處所提供,充分顯示該證人於出庭作證前,均會詢問被告意見,明顯被告在幕後安排。
肆、被告則以:
一、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行為人」,仍須為「當選人」,或當選人與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犯關係,始與法相符,被告絕非賄選行為人或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以有計畫性、組織性買票賄選行為,被告為買票主導者,並認報告居主導地位,具有當選無效原因」部分,然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刑事判決,依據訴外人賴俊安等人之陳述,認定賴俊安等人僅係被告支持者,賄選行為係其等單獨所犯,並無認定賄選行為係出自被告之指使或教唆所致,難認與被告具有共犯或教唆關係,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殊難單憑原告臆測,即推定被告係賄選行為之主導。何況,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結果,兩造得票數逾13萬票,而賄選查獲者僅賴俊安等12人,應屬個別賄選行為,顯然與有組織、有計畫大規模集團性賄選之行為有異,原告指控被告為組織性大規模賄選,尚無足取。又原告僅憑剪報,即跳躍式推論被告係主導者,實不足取,而賄選人自行作主替候選人行賄情節,亦非事理所無,仍須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候選人參與,不得單憑推論、臆測候選人參與投票行賄。
二、又被告否認有以「假募款、真請客」之賄選行為,募款餐會並非被告舉辦,當時被告專心從事競選之候選人角色,幾乎未涉及募款餐會,該募款餐會僅係籌備會自己辦理,係被告後援會幫被告辦理的餐會,在籌備過程被告未參與或討論,而被告在競選時,有設計競選標誌,以強化候選人與競選標誌之聯結,並放任他人之援用。再者,募款餐會與流水席最大區別在於有無實際募到款項,證人顏明虔已證稱該募款餐會實際募得230萬元,可見並非假募款,況募款餐會現場尚有警察蒐證,若有賄選者,豈有警察未偵辦之理。
三、另本次有賄選部分,雖有部分買票者,委任被告訴代為辯護人,惟當事人委任律師,係因律師平日累積人脈,點滴經營始能取得信賴。又證人陳水木於調查站首次調查筆錄所載之1萬元,與鈞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於4分25秒處,似有不相符之處,因第二次交付類似紙鈔之顏色為紅色,而非1000元之藍色紙鈔,故檢察官並無縱放賄選者之情事。再者,證人王金山所述不實,於101年4月6日訴外人 陳德榮 因其父親陳水塗遭起訴,並有上報新聞,其急著與被告訴代聯絡,被告訴代告知其要開庭,因其急於了解其父親案情,故至法院洽被告訴代,非證人王金山證述情形,被告訴代僅向訴外人陳德榮表示「不要來法院找被告訴代,何以還來?」此與證人所述「至大廳與四、五個人交談」之證詞不符,且被告訴代並未走至大廳,亦未與四、五個人交談,此係證人 杜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兩造均同為第8屆嘉義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而本選區選舉區域包括,六腳鄉、東石鄉、朴子市、太保市、布袋鎮、義竹鄉、鹿草鄉、水上鄉等八個鄉鎮,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數共為20萬2958人、投票數14萬9812、有效票數14萬6067票,於101年1月14日本選區選舉開票結果,被告總得票數為7萬3481票(得票率50.3064%),原告得票數為7萬2586票(得票率49.6936%),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1年1月19日以前述公告,公告區域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嘉義縣第一選區當選人被告,此有區域立法委員嘉義縣第一選舉區選舉概況、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85至87頁)。又訴外人陳黃淑珍、 曾徐翠娟 、楊陳玉、陳安田、吳村義、侯忠華;訴外人陳水塗、 孫再基陳秀華周麗貞 、陳水木;訴外人羅金珠、林梅治、黃國太;訴外人林定輝、鄭竹抱;訴外人郭文良、石新平;訴外人林美華、陳炳榮、侯陳英哖、 李清林 ;訴外人葉新炎、林枝財等因違反選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各以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26及27號、29號、20及25號、24及28號、21及23號、6及8號與同年度偵字第2373號、選偵字第16、33號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7、153至155、238至240頁,卷二第3至11頁),業經本院調閱101選訴字第
1、5、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前述起訴書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陸、又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林美華、陳水塗、陳黃淑珍等多人及樁腳以每票500元現金買票之時間相近、金額一致,顯有地域上分工及受賄對象完全不見重疊,係被告所主導之有組織性、計畫性之買票行為;另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晚上在義竹鄉舉辦募款餐會,席開250桌,共計人數達2500人以上,雖宣稱須購買999元之募款餐券,然有民眾未捐款亦可進場用餐,被告應屬「假募款,真請客」之賄選行為,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而均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被告有無當選無效之事由,經整理及協議兩造爭執事項,而應審究者係㈠被告有無以現金買票或共犯之賄選行為;㈡於100年11月24日晚上在義竹鄉舉辦募款餐會,是否為「假募款,真請客」之賄選行為,而有違反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復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係為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在候選人公平競選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因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時,固得判決當選人當選無效,惟若非當選人本人之行為,縱認其支持者有行賄之行為,倘無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其支持者間就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認其當選無效。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既以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列為當選無效,則原告就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不法行為,自須就構成要件舉證證明,尚難逕以推論為之,倘其所舉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自不得逕以推論認定被告有賄選行為。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參與歷次選舉,均以500元、1000元現金透過樁腳以現金買票之事實、時間相近、金額一致,明顯有地域上分工,且受賄對象完全不見重疊,係被告所主導之有組織性、計畫性之買票行為,而具有當選無效原因乙節。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組織性、計畫性買票之慣犯,此由被告於參
選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當時候選人即原告父親蔡啟芳,即有以每票1000元買票之賴俊安、莊美惠等各5人以每票1000元為被告買票,分別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鈞院判處徒刑確定,該等樁腳以現金買票、時間相近、金額及遭查獲之說法一致,明顯有地域上之分工及受賄對象不見重疊,使被告此項組織性、計畫性買票手法得逞乙節,固據提出各該刑事判決清單資料為證,然此均認係屬訴外人賴俊安、莊美惠等人之單獨犯罪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與與賴俊安、莊美惠等人間具有共犯或教唆關係;何況,前揭賄選情事均非本屆立委選舉時所發生,尚難據以推認被告係有組織性、計畫性買票之慣犯,亦難據此即認定於本屆立委選舉有原告所指訴被告教唆或共同買票之行為。
㈡次查,原告又主張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被告透過訴外人林美華
、陳水塗、陳黃淑珍等多人及樁腳以每票500元現金買票之時間相近、金額一致,顯有地域上分工及受賄對象完全不見重疊,係被告所主導之有組織性、計畫性之買票行為乙節。惟訴外人陳黃淑珍、曾徐翠娟、楊陳玉、陳安田、吳村義、侯忠華、陳水塗、孫再基、陳秀華、周麗貞、陳水木、羅金珠、林梅治、黃國太、林定輝、鄭竹抱、郭文良、石新平、林美華、陳炳榮、侯陳英哖、李清林、葉新炎及林枝財等因涉嫌違反選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各以前述案件案號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已見上述,惟前揭起訴書均以訴外人陳黃淑珍等人之供述及扣案相關事證,認定訴外人陳黃淑珍「因以前曾委託本次立委候選人翁重鈞處理事情,想償還人情,見本次立委選舉選情激烈,為使被告順利當選,竟圖以現金向選民賄選。」、訴外人陳水塗「係被告之支持者,為使被告順利當選(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陳水塗有犯意聯絡)」、訴外人林定輝「係被告之支持者,為使不知情之被告順利當選」、訴外人郭文良「因以前曾委託本次立法委員候選人翁重鈞爭取其住處附近魚塭道路經費而感念翁重鈞之幫忙,其見本次嘉義縣海區立委選舉選情激烈,為使被告順利當選,即基於對投票權之人交付賄款」等情,此有前揭起訴書附卷可憑,均認訴外人陳黃淑珍等人均屬被告之支持者或曾受惠於被告,其等賄選行為係單獨所犯,均乏證據認定賄選行為係出於被告之指使或教唆所致,已難認與被告具有共犯或教唆關係。
㈢又經原告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陳黃淑珍、陳水塗、林定輝
、郭文良,經本院詢以何以買票乙事,證人陳黃淑珍結證述:「(問:為何買票?)我曾經向被告拜託,欠他人情,我有一個孫子到台北當兵,現在退伍,我拜託被告,是否可以到比較近的地方服役,後來有調過來嘉義,那是幾年前的事。」、「我拜託被告的太太,我跟他太太認識,不認識被告。」、「我只有拿1萬1000元給曾徐翠娟,請她幫我買票投給被告。」、「1萬1000元是自己的錢,這些錢是我先生或兒子給我的買菜的錢。」、「在投票前五、六天買票,那時候剛好碰到曾徐翠娟,所以向她買票。」等語、證人陳水塗亦結證稱:「(問:本屆立委選舉,有無向他人買票?)在本屆立委選舉,我替被告買票,因為我住處開雜貨店,雜貨店前本來環境很雜亂,因為整理的很乾淨、漂亮,且我的東西放在貨櫃,有時候會丟掉,我透過代表主席、議員、鄉長來整理環境,因為被告幫我們爭取經費來整理環境,所以我才幫他買票。」、「我在地檢署有承認,買票的錢是我自己的錢,一票買500元價格自己想的,因為500元是我有辦法的。」、「都沒有人拜託我去幫被告買票。」、「我沒有決定買票哪一天,因為只有幾票而已,就是在選舉前。」、「我是想這樣幾票,答謝他幫我們爭取建設。」等語,及證人林定輝就其何以買票乙節結證述:「被告以前都有到我們村莊關心我們村民,當時我母親九十幾歲,他有來關心看她問好。」、「我以前在廟裡當主委,當廟公,我拿二千元給鄭竹抱,請他幫忙一下,沒有說一票多少,因為他家有四個人,我當時只想請他幫忙,後來他承認一票買五百元,我沒有跟他說一票買多少,我只是拿二千元給他。」、「買票的錢是我自己的。」、「(原告詢:何以你買票的時間、買票金額與其他被查獲的賄選者都一樣?)我不知道,我只是很單純的拿二千元。」等語;再者,證人郭文良結證述:「(本屆立委選舉是否買票?何以買票?)因為這次選舉很激烈,我一向是國民黨員,很關心此次選情,因為個人的關係,曾經透過被告爭取經費施作魚塭的道路,所以我替他買票。」、「(問:一票買多少錢?)我不知道他們家有幾個人,我拿四千元給他。」、「(問:是別人叫你買的,還是自己買的?)我自己買的。我是四千元給他們,他們家住的有四個人,戶籍上幾個人我不知道,我當作他們家有四個人,所以給他們四千元。」等語,及證人葉新炎結證稱:「我只說我是國民黨員,所以叫他(即林枝財)投給國民黨的,但是沒有說投給什麼人。」、「(問:何以要替國民黨買票?)我本身是國民黨員,我看這一次國民黨很危險。」、「(問:是否有人拿錢給你交代你買票?)都沒有。」等語(各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90頁、卷二第45、47頁)。均核與其等於偵查中供述,係為償還被告之人情或因係被告支持者,又見本次立委選舉選情激烈,為使被告順利當選而自行為之賄選等情大致相符,其等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相關陳述或證詞,均顯與被告無關,自難認與被告有共犯或教唆關係。
㈣復參以本屆本選區選舉區域包括,六腳鄉、東石鄉、朴子市
、太保市、布袋鎮、義竹鄉、鹿草鄉、水上鄉等八個鄉鎮,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數共為20萬2958人、投票數14萬9812、有效票數14萬6067票等情,已詳見上述,而前揭涉有賄選經查獲者雖有訴外人陳黃淑珍、曾徐翠娟、楊陳玉、陳安田、吳村義、侯忠華、陳水塗、孫再基、陳秀華、周麗貞、陳水木、羅金珠、林梅治、黃國太、林定輝、鄭竹抱、郭文良、石新平、林美華、陳炳榮、侯陳英哖、李清林、葉新炎、陳枝財等廿餘人,然所涉投票數僅數十票及主要侷限於太保市部分里民,或義竹鄉、水上鄉等零星個案,顯與前述14萬餘投票數及選區、地域範圍相差頗鉅,且訴外人陳黃淑珍等人所交付賄選之金錢僅數千元或萬餘元,均屬小額款項支出,交付對象僅限於鄰里或親友等有投票權人。再者,本件賄選查獲者陳黃淑珍等人,既均屬個別原因而為賄選行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陳黃淑珍等人之賄選行為事前知情,或有參與謀議或行為分擔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或授意行為,實難認被告與其等有共犯或教唆關係,此應與有組織性、計劃性之大規模集團性賄選行為顯然有異。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僅憑原告臆測之詞,即推定被告係賄選行為之主導者。從而,原告指稱被告為組織性、集團性大規模賄選,尚難採認。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已見上述,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易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即物證或人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晚上在義竹鄉舉辦募款餐會,席開250桌,共計人數達2500人以上,雖宣稱須購買999元之募款餐券,然有民眾未捐款亦可進場用餐,被告應屬「假募款,真請客」之賄選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乙節,雖據其提出募款餐會餐券收執聯及餐會現場照片、剪報影本、被告臉書節錄照片及被告競選文宣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廖建興、杜師瑋、 陳淨民 及調取嘉義地檢署之訊問筆錄。惟被告除否認其有參與舉辦募款餐會及以「假募款、真請客」為賄選行為外,並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100年11月24日晚上在義竹鄉仁里村義竹423號旁空地舉
辦募款餐會,每張餐券999元、席開240桌、每桌約有10人,被告當時有上台致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之前揭募款餐會餐券收執聯及餐會現場照片、被告臉書節錄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8、232頁),並經證人顏明虔到庭證述:
在本屆被告立委競選期間,伊並未擔任擔任任何職務,於100年11月24日有舉辦募款餐會,是伊父親 顏連復 提議籌辦,但因其在籌備的時候膀胱有問題、住院,然後叫伊幫其處理餐會事情,所以後來伊都是找一些義工幫忙,餐券賣出後,開銷剩下的錢送到被告競選總部服務處,約募款230萬元,參加餐會是要憑餐券,一張餐券999元,通常是支付1000元,每桌有10個人,大概有舉辦240桌都有坐滿,伊未去徵得被告同意或請其參與籌辦,伊約在餐會要舉辦的一個星期,在被告的助理處向其助理登記行程,被告當天有上台,但未詢問被告本人,而募款餐會上的文宣是拿被告競選文宣去做布縵,當時是用一般的舞台車(電子花車),當時伊父親住院,伊交代後援會的人幫忙,餐會桌上的料理、餐點因伊在醫院比較忙,委託 黃金茂 幫忙找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又原告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當時辦理外燴廚師 趙榮彬黃勝利林茂欽 等人,其等前於偵查中均大致證稱: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有去義竹鄉仁里村義竹423號旁空地辦理外燴,伊負責50桌(或70桌),是義竹鄉長黃金茂電話通知伊,每桌1200元(含工人工資、桌椅費用約7、8百元),費用由鄉長黃金茂支付等情,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至36頁),則縱依原告指稱證人顏明虔所述存有其他疵累,然前述證人關於此部分所述,核與證人顏明虔證述參會之委辦情形大致相符。另參以前述募款餐券收執聯係使用被告之競選文宣,並載列「嘉義縣第一選區立委候選人翁重鈞」、「
NTS:999元」,並有被告之肖像圖,而餐會地點即在被告義竹鄉服務務處前廣場舉行等情。足見在前揭時、地舉辦募款餐會,每張餐券999元乙節,被告應已事先知情,並在募款會餐時有登上舞台乙節,應堪採認。
㈡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係「假募款,真請客」之賄選行為,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情事云云,雖另提出聯合報及聯合新聞網、中時電子報之剪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9至60頁),而觀其內容固有「募款餐會遭檢舉,嘉檢傳訊71人」、「翁重鈞成立義竹後援會並舉行募款餐會」、「募款餐會者爭議,檢調約談46人」之報導,惟該報導內容僅係一般選舉新聞,已屬傳聞之證據,其中雖有部分報導提及募款餐費之檢調傳訊或約談,惟亦報導「被告陣營澄清募款餐會是民間支持者自行籌備舉辦,餐會價格每位999元,且每筆募得款項用途均記載明確,盼檢方詳查。」等情,亦無論及被告本人或其競選團隊幹部籌辦。此外,自報導迄今,尚無因該募款餐會情事,遭檢察官以賄選起訴之情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新聞報載內容作為被告有「假募款,真請客」之賄選行為證明,尚無可取。
㈢次查,就該募款餐會進行情況及有無未有餐券者得進入用餐
及管制情形乙節,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淨民到庭雖結證稱:約於100年11月24日,當時伊在義竹公所圍牆邊,就特地去看(餐會),因為先前就說有候選人的募款餐會,伊剛好到義竹找朋友,所以特別去看,當時約下午六點多,當時餐會已經很多人聚集,伊沒有進去餐會,在路邊看到,有的沒有拿餐券,過馬路要參加餐會的民眾以為伊要參加餐會,伊看到別人要進去餐會沒有拿餐券,伊看到的是都沒有拿餐券,那時候已經就座很多人了,伊看到的是有些距離,但是在伊旁邊進去的人是沒有拿餐券,約有5、6個人沒有拿餐券等語;惟就進入餐會之安排及當時有無工作人員在入口審核有無持餐券乙事,證人陳淨民復證述:別的馬路的伊不知道,因為餐會三面都是馬路,沒有圍籬及拒馬,伊站的這邊沒有工作人員,其他地方伊沒有特意去看,所以不知道,伊一直停留到七點多,開始上菜的時候伊就離開,被告有到場,那時有一個小舞台,有看到當時被告在舞台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惟證人顏明虔則另證述:伊等未找被告,因為伊等沒有經驗,沒有辦過(募款餐會),所以問黨部,黨部比較有經驗,而募款餐會未持有餐券者不得進入用餐,伊等有派人在現場收餐券,因為餐會在路旁,如果有人要進去,伊等都要求要繳餐券,大概有十幾個人在現場收餐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則依證人陳淨民前揭所述,除其所在位置尚有部分民眾進場外,當時都已經就座很多人了,並以其所見有些距離及當時業已接近夜晚之天色,而募款餐會係屬三面臨馬路,證人陳淨民復未特別留意其他入口,此核與證人顏明虔前揭證述等情,實難認該募款餐會有故意任由未繳餐券者進入之情事,或被告就此部分有事先知情及授意之情事。何況,舉辦募款餐會,目的固在募集競選費用,但同時亦為競選造勢活動,是其參與餐會之人,通常係由支持之群眾多量購買餐券以贈送親友參加,或由各政黨分派人員,負責推銷餐券募集費用,並非人人自行買餐券進場,乃眾所週知,且餐會既是競選活動,其偶有無餐券進場者,自在所難免(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證人陳淨民證稱有未購買餐券而參加該次餐會等情,則衡以募款餐會在大馬路之廣場舉辦,其偶有無餐券進場,自難完全避免之情形,實仍不足證明該募款餐會不用餐券。是以,尚難僅憑前揭新聞報導及證人陳淨民之證述與被告有到餐會現場等,即推論被告有假借募款餐會之名義,宴請有投票權之人而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
㈣至於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廖建興、杜師瑋均已到庭證述其等
為公司或印刷社負責人,僅負責被告競選文宣部分,所負責的文宣部分與募款餐會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再者,選舉之投票率,每因候選人人數、操守形象及能力暨選情競爭情況,候選人之地域性、政黨施政績效及動員情形與文宣,甚至受當天氣候等複雜因素所影響,顯難以某地區投票率之高低,或雙方得票數之差距,據此推認候選人有賄選之情事甚明,均附此敘明。
三、另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選上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7頁),欲證明舉辦免費餐會構成賄選行為,惟參以該等刑事判決係認定非候選人之行為人有賄選情事,乃判決其等應負賄選刑責,與本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賄選行為人共同賄選,或共同舉辦免費餐會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至於原告提出卷附臺灣時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關於(見本院卷一第8至17、215至217頁)之其他新聞剪報之報導(見本院卷一第8至17、215至217頁),該報導內容均在描述檢調查賄過程,諸有訴外人陳黃淑珍、陳水塗、陳水木、林姓、黃姓、石姓、葉姓、林姓鄰長、羅姓婦人遭檢舉或經查獲涉嫌賄選而交保、請回或收押,或報導訴外人林美華、石新平業經起訴等情,均僅係一般選舉新聞,已屬傳聞之證據,尚難採為被告賄選之證據。何況,原告提出之前揭報導內容,雖有提及賄選行為人,惟賄選行為人均非被告本人,或與被告間有何確實關聯性,原告以新聞報載內容作為被告賄選行為之憑據,自無可採。再者,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依選罷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選舉訴訟有其時效性,其審判究與刑事偵查不同,而本院在此調查之必要範圍,雖已另依職權向嘉義地檢署調取相關偵查資料,惟因基於偵查不公開而未果,則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當事人之舉證及法院調查所得之資料為判斷,而依現存當事人之舉證及法院調查所獲致之證據資料,實不足為被告有賄選行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其訴請被告當選無效云云,即非有據。
柒、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第8屆嘉義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惟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其以前揭事由,訴請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原告另聲請調閱被告及訴外人顏蔡淑惠、黃金茂、林翁芷圉、 黃江山郭崑山黃玉慧李春茂翁男勳呂權智張耿豪翁山鳳翁文宏謝添丁陳山峰郭三榮 、黃翁美珍、 丁勝義 及被告委託之印刷廠商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前揭募款餐會係由其等邀約義竹鄉民無償參與乙事。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既未釋明前述訴外人顏蔡淑惠等十餘人及該等通聯紀錄與募款餐會有何關聯性;何況,縱認被告及訴外人顏蔡淑惠等人在競選期間有以電話聯絡,亦無法以該通聯紀錄證明被告及訴外人顏蔡淑惠等人對外係連絡何等事宜,故原告請求調閱被告及訴外人顏蔡淑惠等人之通聯紀錄,核無必要。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101年6月6日就前揭相關證據資料具狀所為之陳報,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之其他證人,暨證人陳黃淑珍、陳水塗、顏明虔、林定輝、郭文良、廖建興、杜師瑋等人雖未依本院通知即遵期到庭作證,惟嗣均以依法到庭並為前述證詞,均經審酌後,認核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芮伶
法官陳卿和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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