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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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科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5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科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科志並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9年8月10日晚上9時35分許,無照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號對面停車場出口起步駛出,欲右轉右昌街,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鋪裝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右轉前進,適於同一時、地, 張文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右昌街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抵該停車場前,因林科志有上述之疏失,雙方煞避不及,林科志所駕駛上開車輛前保險桿乃撞及張文凱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張文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右膝及右足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林科志肇事致人受傷後,主觀上已意識到自己肇事致張文凱受傷之事實,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逕行離去,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安全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嗣經張文凱記下肇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科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5至7頁、偵一卷第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2頁),而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
8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見警卷第2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
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經其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2頁),然其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依前揭說明,並無上開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已因無照駕車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甫於97年8月4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可參,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若肇事應留置現場照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竟猶不知悔改,仍未依規定考領駕駛執照,復恣意違反法令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又依交通規則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且肇事後未留置現場照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而逕自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非微,實有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以新臺幣(下同)63,0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刑調字第589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頁),並考量被告係00年0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現年25歲,正值青壯,目前從事污水處理工作、月薪2萬多元,有正當工作,亦經其陳明在卷,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及其自稱國中畢業、現為家庭經濟支柱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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