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選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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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選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選上字第8號上訴人 蔡易餘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被上訴人 翁重鈞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選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至3款所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均為第8屆嘉義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依民國(下同)101年1月14日選舉開票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1年1月19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上訴人翁重鈞以得票數7萬3481票當選,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85至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以同一選舉及選區候選人之資格,於101年1月1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此有上訴人起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收文戳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揭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參與歷次選舉,均以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
0元現金進行計畫性及組織性之買票行為,故伊投入選舉之始,即以查察賄選為重點,並自費僱請人員針對所謂被上訴人樁腳進行跟監,以監視其等有無買票行為,而於投票日前10日即101年1月4日起查獲被上訴人樁腳開始以現金賄選行為,陸續有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 林美華 以每票500元現金買票,至少有 陳炳榮 及 侯陳英哖 收到2票1000元及5票2500元,計有7票;同市新埤里陳 黃淑珍 以每票500元現金買票,有選民 曾徐翠娟 陳稱 陳黃淑珍 拿1萬1000元託其幫忙向其他選民買票,除其自己有5票2500元外,另有向選民 吳村義 、 侯忠華 、 楊陳玉 及 陳安田 里民買票,其4人亦承認收受賄款,以上至少有27票;同市前潭里後潭之選民 石新平 坦承以每票500元現金買票,而至選民 楊黃蘭 、 官石金鶯 住處分別交付5票2500元、4票2000元,以上至少9票;同市北新里選民 葉新炎 以每票500元現金買票,而選民 林枝財 坦承自葉新炎處收受2票共1000元,以上至少2票;同市安仁里 羅金珠 為被上訴人買票,但其未到案,另有4名選民到案,其中選民 林梅治 、 黃國太 坦承分別收取賄款3票1500元、1票500元;又水上鄉 林定輝 遭檢舉向村民買票賄選,經檢調傳喚林定輝及4名選民調查,其中選民 鄭竹抱 坦承收賄4票2000元,但林定輝未出面,以上至少4票;水上鄉長 王啟澧 舅父 陳水塗 以每票500元賣票,並告知選民投票予被上訴人,有5名選民承認收賄,以上至少25票;水上鄉三界村林姓男子為被上訴人買票,經傳喚林姓男子及4名選民,但林姓男子不知去向,張姓選民則供稱林姓男子向其買2票,每票500元等情,可見被上訴人透過樁腳以現金買票之事實、時間相近、金額一致,明顯有地域上分工,且受賄對象完全不見重疊,係被上訴人所主導之有組織性、計畫性之買票行為。
㈡又被上訴人為組織性、計畫性買票之慣犯,此由被上訴人於
參選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當時候選人即伊父親 蔡啟芳 ,在努力抓賄結果,其中有替被上訴人以每票1000元買票之 賴俊安 等5人、 莊美惠 等5人分別遭鈞院及原審判處徒刑確定,該等樁腳以現金買票、時間相近、金額一致,明顯有地域上之分工及受賄對象不見重疊,其等甚於甫遭檢察官訊問時,均稱欠被上訴人人情,自掏腰包替被上訴人買票,此等說法幾乎一致,惟何謂欠人情,致使其等甘冒風險觸犯刑責,因檢察官未往上追查,樁腳以認罪協商換取緩刑後,全案即見切割,使被上訴人此項組織性、計畫性買票手法得逞,每次選舉均以同樣手法影響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再者,本屆選舉伊檢舉多件買票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已高達9案,而該9案之行為人,其等買票金額、時間完全相近,均於101年1月初即選前14天,其等亦均有明顯地域之分工,買票對象未有重疊,且買票者多數於偵查中自白稱其欠被上訴人人情而替其買票,進而與被上訴人切割之犯後行為模式均一致。且證人 郭文良 、陳水塗、葉新炎、林美華於刑事案件之辯護律師均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如非被上訴人安排豈有如此巧合?復依檢察官對證人林美華之起訴書所載,其辯護人係由不詳人士所安排,證人林美華及其家人均不認識,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係該組織性買票之幕後指揮者,而本屆選舉中,太保市新埤里之陳黃淑珍乙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據報載陳黃淑珍稱欠被上訴人人情,自行出資替其買票,顯又替被上訴人切割,為嘉義選風之清明,請審酌被上訴人歷次選舉組織性買票手法一致,認定其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㈢另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晚上在義竹鄉舉辦募款餐會,
席開250桌,共計人數達2500人以上,雖宣稱須購買999元之募款餐券,然有民眾未捐款亦可進場用餐,業經檢察官偵辦中;又據嘉義地檢署函覆原審有關該餐會4名廚師之證詞,該4名廚師承認餐會每桌有1200元之價值,以每桌10人計,金額已逾規定,雖被上訴人陳稱該募款餐會係由第三人替其舉辦,惟此係被上訴人競選立法委員之募款餐會,第三人不可能替其舉辦,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對此完全不知情,而選舉已然結束,被上訴人應屬「假募款,真請客」之賄選行為,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第8屆嘉義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8屆嘉義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行為人」,仍須為「
當選人」,或當選人與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犯關係,始與法相符,伊絕非賄選行為人或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有計畫性、組織性買票賄選行為,被上訴人為買票主導者,並認報告居主導地位,具有當選無效原因」等情,然依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刑事判決,認定賴俊安等人僅係伊支持者,賄選行為係其等單獨所犯,並無認定賄選行為係出自伊之指使或教唆所致,難認與伊具有共犯或教唆關係,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殊難單憑上訴人臆測,即推定伊係賄選行為之主導。何況,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結果,兩造得票數逾13萬票,而賄選查獲者僅賴俊安等12人,應屬個別賄選行為,顯然與有組織、有計畫大規模集團性賄選之行為有異,上訴人指控伊為組織性大規模賄選,尚無足取。又上訴人僅憑剪報,即跳躍式推論伊係主導者,實不足取,而賄選人自行作主替候選人行賄情節,亦非事理所無,仍須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候選人參與投票行賄。
㈡又伊否認有以「假募款、真請客」之賄選行為,募款餐會並
非伊舉辦,當時伊專心從事競選之候選人角色,幾乎未涉及募款餐會,該募款餐會係伊後援會幫伊辦理之餐會,在籌備過程伊未參與或討論,而伊在競選時,有設計競選標誌,以強化候選人與競選標誌之聯結,並放任他人之援用。再者,募款餐會與流水席最大區別在於有無實際募到款項,證人 顏明 虔已證稱該募款餐會實際募得230萬元,可見並非假募款,況募款餐會現場尚有警察蒐證,若有賄選者,豈有警察未偵辦之理。
㈢另本次有選民涉及賄選部分,雖有部分買票者,委任伊之訴
訟代理人為辯護人,惟當事人委任律師,係因律師平日累積人脈,點滴經營始能取得信賴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兩造均同為第8屆嘉義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
㈡依101年1月14日選舉開票結果,被上訴人總得票數為7萬348
1票(得票率50.3064%),上訴人得票數為7萬2586票(得票率49.6936%),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1年1月19日公告,公告被上訴人為本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當選人(見本院卷2第5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林美華、陳水塗、陳黃淑珍等多人及樁腳以每票500元現金買票之時間相近、金額一致,顯有地域上分工及受賄對象完全不見重疊,係被上訴人所主導之有組織性、計畫性之買票行為;另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晚上在義竹鄉舉辦募款餐會,席開250桌,共計人數達2500人以上,雖宣稱須購買999元之募款餐券,然有民眾未捐款亦可進場用餐,被上訴人應屬「假募款,真請客」之賄選行為,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復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係為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在候選人公平競選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因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時,固得判決當選人當選無效,惟若非當選人本人之行為,縱認其支持者有行賄之行為,倘無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其支持者間就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認其當選無效。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既以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等之事由列為當選無效,則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不法行為,自須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逕以推論為之,倘其所舉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時,自不得逕以推論認定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
㈡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參與歷次(按指第7屆)選舉,均
以500元、1000元現金透過樁腳以現金買票之事實、時間相近、金額一致,明顯有地域上分工,且受賄對象完全不見重疊,係被上訴人所主導有組織性、計畫性之買票行為,而具有當選無效原因乙節,固有訴外人賴俊安、莊美惠等人,以每票1000元為被上訴人買票,分別遭本院及原審判處徒刑確定,有各該所列刑事判決暨判決結果清單為證;然此均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係屬訴外人賴俊安、莊美惠等人之單獨犯罪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實被上訴人與賴俊安、莊美惠等人間具有共犯或教唆關係,暨證明被上訴人如何主導組織、計畫性買票行為,而與本屆選舉之本案有何關連,被上訴人具有當選無效原因;又前次選舉賄選情事,既未經上訴人舉證證實與本案有所關連,又均非本屆立委選舉時所發生,尚難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即係有組織性、計畫性買票之慣犯,即難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於本屆立委選舉中,有上訴人所指訴被上訴人教唆或共同買票之行為。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林
美華、陳水塗、陳黃淑珍等多人及樁腳以每票500元現金買票之時間相近、金額一致,顯有地域上分工及受賄對象完全不見重疊,係被上訴人所主導之有組織性、計畫性之買票行為乙節,惟訴外人陳黃淑珍、曾徐翠娟、楊陳玉、陳安田、吳村義、侯忠華、陳水塗、 孫再基 、 陳秀華 、 周麗貞 、陳水木、羅金珠、林梅治、黃國太、林定輝、鄭竹抱、郭文良、石新平、林美華、陳炳榮、侯陳英哖、 李清林 、葉新炎及林枝財等(下稱陳黃淑珍等人)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各以前述案件向原審刑事庭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判刑在案等情,有上開訴外人之檢察官起訴書暨原審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98至207、212至214、217至219、222至224、227至234頁)。惟前揭起訴書暨判決書等均以訴外人陳黃淑珍等人之供述及扣案相關事證,認定訴外人陳黃淑珍「因以前曾委託本次立委候選人翁重鈞處理事情,想償還人情,見本次立委選舉選情激烈,為使被上訴人順利當選,竟圖以現金向選民賄選」、訴外人陳水塗「係被上訴人之支持者,為使被上訴人順利當選(尚乏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陳水塗有犯意聯絡)」、訴外人林定輝「係被上訴人之支持者,為使不知情之被上訴人順利當選」、訴外人郭文良「因以前曾委託本次立法委員候選人翁重鈞爭取其住處附近魚塭道路經費而感念翁重鈞之幫忙,其見本次嘉義縣海區立委選舉選情激烈,為使被上訴人順利當選,即基於對投票權之人交付賄款」等情為由,並無其他認定事由諸如被上訴人與陳黃淑珍等人間具有共犯或教唆關係或被上訴人係有組織性、計畫性買票等情形,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難認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共犯或教唆關係,即難遽認於本屆立委選舉中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訴被上訴人教唆或共同買票之行為。
㈣又查經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到庭之證人陳黃淑珍、陳水塗
、林定輝、郭文良,就何以買票乙事,證人陳黃淑珍於原審結證陳述:「我曾經向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拜託,欠他人情,我有一個孫子到台北當兵,現在退伍,我拜託被告,是否可以(調)到比較近的地方服役,後來(果)有調過來嘉義,那是幾年前的事。我拜託被告的太太,我跟他太太認識…。我只有拿1萬1000元給曾徐翠娟,請她幫我買票投給被告。1萬1000元是自己的錢,這些錢是我先生或兒子給我的買菜的錢。在投票前5、6天買票,那時候剛好碰到曾徐翠娟,所以向她買票。上一次(選舉)有幫他助選,沒有想到要幫他買票,上次可能會當選,這次想比較危險,所以才幫他的忙」等語;證人陳水塗於原審亦結證稱:「(在本屆立委選舉)我替被告買票,因為我住處開雜貨店,雜貨店前本來環境很雜亂,因為整理的很乾淨、漂亮,且我的東西放在貨櫃,有時候會丟掉,我透過代表主席、議員、鄉長來整理環境,因為被告幫我們爭取經費來整理環境,所以我才幫他買票。我在地檢署有承認,買票的錢是我自己的錢,一票買500元價格自己想的,因為500元是我有辦法的。都沒有人拜託我去幫被告買票。我沒有決定那一天買票,因為只有幾票而已,就是在選舉前。我是想這樣幾票,答謝他幫我們爭取建設」等語;證人林定輝亦於原審證述:「被告以前都有到我們村莊關心我們村民,當時我母親90幾歲,他有來關心看她問好。我以前在廟裡當主委,當廟公,我拿2千元給鄭竹抱,請他幫忙一下,沒有說一票多少,因為他家有4個人,我當時只想請他幫忙,後來他承認一票買5百元,我沒有跟他說一票買多少,我只是拿2千元給他。買票的錢是我自己的。我不知道何以買票的時間、買票金額與其他被查獲的賄選者都一樣,我只是很單純的拿2千元」等語;證人郭文良於原審結證稱:「因為這次選舉很激烈,我一向是國民黨員,很關心此次選情,因為個人的關係,曾經透過被告爭取經費施作魚塭的道路,所以我替他買票。我不知道他們家有幾個人,我拿4千元給他。是我自己買的。我是4千元給他們,他們家住的有4個人,戶籍上幾個人我不知道,我當作他們家有4個人,所以給他們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1第170至190頁);證人葉新炎於原審結證稱:「我只說我是國民黨員,所以叫他(即林枝財)投給國民黨的,但是沒有說投給什麼人。我本身是國民黨員,我看這一次國民黨很危險。沒有人拿錢給我交代買票事。」等語(見原審卷2第45、47頁)。均核與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或係為償還被上訴人之人情或因係被上訴人之支持者,見本次立委選舉選情激烈,為使被上訴人順利當選而自行賄選等情大致相符,其等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中之相關陳述或證詞,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自難認與被上訴人有共犯或教唆關係。
㈤復參以本屆本選區選舉區域包括,六腳鄉、東石鄉、朴子市
、太保市、布袋鎮、義竹鄉、鹿草鄉、水上鄉等八個鄉鎮市,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數共為20萬2958人、投票數14萬9812、有效票數14萬6067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前揭涉有賄選經查獲者雖有訴外人陳黃淑珍等廿餘人,然所涉投票數僅數十票及主要侷限於太保市部分里民,或義竹鄉、水上鄉等部分零星個案,顯與前述14萬餘投票數及選區、地域範圍相差頗鉅,訴外人陳黃淑珍等人所交付賄選之金錢僅千元或至萬餘元,交付對象僅限於鄰里或親友等有投票權人。再者,本件賄選查獲者陳黃淑珍等人,既均屬個別原因而為賄選行為,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就陳黃淑珍等人之賄選行為事前知情,或曾有參與謀議或行為分擔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或授意行為,實難認被上訴人與其等間有共犯或教唆關係,此應與有組織性、計劃性之大規模集團性賄選行為,顯然有異。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僅憑上訴人臆測之詞,即推定被上訴人係賄選行為之主導者。從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為組織性、集團性大規模賄選,尚難採認。
㈥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即物證或人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餐會之經費係以出售募款餐券所得為來源。按舉辦募款餐會,目的固在募集競選費用,但同時亦為競選造勢活動,是其參與餐會之人,通常係由支持之群眾多量購買餐券以贈送親友參加,或由各競選辦事處分派人員,負責推銷餐券募集費用,並非人人自行買餐券進場,乃眾所週知,且餐會既是競選活動,其無票進場者,自在所難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晚上在義竹鄉舉辦募款餐會,席開250桌,共計人數達2500人以上,雖宣稱須購買999元之募款餐券,然有民眾未捐款亦可進場用餐,被上訴人應屬「假募款,真請客」之賄選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參與舉辦募款餐會,及以「假募款、真請客」為賄選行為。經查:
1.關於100年11月24日晚上在義竹鄉仁里村義竹423號旁空地舉辦募款餐會,每張餐券999元、席開240桌、每桌約有10人,被上訴人當時有上台致詞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募款餐會餐券收執聯及餐會現場照片、被上訴人臉書節錄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16、58、232頁),並經證人 顏明虔 於原審到庭證述:伊在本屆被上訴人立委競選期間,並未擔任任何職務,於100年11月24日有舉辦募款餐會,是伊父親顏連復提議籌辦,但因其在籌備的時候膀胱有問題、住院,然後叫伊幫其處理餐會事情,所以後來伊都是找一些義工幫忙,餐券賣出後,開銷剩下的錢送到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服務處,約募款230萬元,參加餐會是要憑餐券,一張餐券999元,通常是支付1000元,每桌有10個人,大概有舉辦240桌都有坐滿,伊未去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或請其參與籌辦,伊約在餐會要舉辦的一個星期,在被上訴人的助理處向其助理登記行程,被上訴人當天有上台,但未詢問被上訴人本人,而募款餐會上的文宣是拿被上訴人競選文宣去做布幔,當時是用一般的舞台車(電子花車),當時伊父親住院,伊交代後援會的人幫忙,餐會桌上的料理、餐點因伊在醫院比較忙,委託 黃金茂 幫忙找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191至193頁);顏明虔並經本院傳喚時亦到庭為同樣陳述(見本院卷2第54頁背面至第57頁),已否認上訴人之指訴「假募款,真請客」之賄選情節。
2.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當時辦理外燴廚師 趙榮彬 、 黃勝利 及 林茂欽 等人,其等前於偵查中均已證稱: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有去義竹鄉仁里村義竹423號旁空地辦理外燴,伊負責50桌(或70桌),是義竹鄉長黃金茂電話通知伊,每桌1200元(含工人工資、桌椅費用約7、8百元),費用由鄉長黃金茂支付等情,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2第26至36頁),則縱依上訴人指稱證人顏明虔所述存有其他瑕疵,然此部分證人之所述,核與證人顏明虔所為證述餐會之委辦情形大致相符。另參以前述募款餐券收執聯係使用被上訴人之競選文宣,並書有「嘉義縣第一選區立委候選人翁重鈞」、「NTS:999元」,且有被上訴人之肖像,而餐會地點即在被上訴人義竹鄉服務處前廣場舉行等情。足認在前揭時、地舉辦募款餐會,每張餐券999元乙節,並在募款餐會時有登上舞台,被上訴人應已事先知情,應堪採認。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假募款,真請客」之賄選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情事云云,雖提出聯合報及聯合新聞網、中時電子報之剪報為證(見原審卷1第17、59至60頁),而觀其內容固有「募款餐會遭檢舉,嘉檢傳訊71人」、「翁重鈞成立義竹後援會並舉行募款餐會」、「募款餐會者爭議,檢調約談46人」等情之報導,然該報導內容僅係一般選舉新聞,已屬傳聞之證據;其中雖有部分報導提及募款餐費之檢調傳訊或約談,惟亦報導「被上訴人陣營澄清募款餐會是民間支持者自行籌備舉辦,餐會價格每位999元,且每筆募得款項用途均記載明確,盼檢方詳查。」等情,亦無論及被上訴人本人或其競選團隊幹部何人籌辦。此外,自報導迄今,尚無人因該募款餐會情事,遭檢察官以賄選起訴之情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聲請本院向監察院函索被上訴人本屆選舉財產申報之政治獻金資料,經監察院覆本院函並檢送被上訴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及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合計有收入達33,344,024元,支出19,352,130元;結存金額13,991,894元等情,業經會計師簽證在案,且有各捐贈者之身分證字號、金額、存入專戶之備註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至47頁),捐贈小自1000元,多至(國民黨捐)4百萬元,亦有監察院覆本院100年9月8日院台申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上訴人第8屆立法委員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查核報告書足據。是被上訴人以新聞報載內容,作為被上訴人有「假募款,真請客」之賄選行為證明,尚無可取。
4.次查,上開募款餐會進行情況及有無未有餐券者得進入用餐及管制情形乙節,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 陳淨民 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約於100年11月24日,當時伊在義竹公所圍牆邊,就特地去看(餐會),因為先前就說有候選人(辦)募款餐會,伊剛好到義竹找朋友,所以特別去看,當時約下午六點多,當時餐會已經很多人聚集,伊沒有進去餐會,在路邊看到,有的沒有拿餐券…,伊看到別人要進去餐會沒有拿餐券,伊看到的是都沒有拿餐券,那時候已經就座很多人了,伊看到的是有些距離,但是在伊旁邊進去的人是沒有拿餐券,約有5、6個人沒有拿餐券等語;惟就進入餐會之安排及當時有無工作人員在入口審核有無持餐券乙事,證人陳淨民復證述:別的馬路的伊不知道,因為餐會三面都是馬路,沒有圍籬及拒馬,伊站的這邊沒有工作人員,其他地方伊沒有特意去看,所以不知道,伊一直停留到七點多,開始上菜的時候伊就離開,被上訴人有到場,那時有一個小舞台,有看到當時被上訴人在舞台下等語(見原審卷2第49至50頁)。惟依證人顏明虔於原審之證述:…募款餐會未持有餐券者不得進入用餐,伊等有派人在現場收餐券,因為餐會在路旁,如果有人要進去,伊等都要求要繳餐券,大概有十幾個人在現場收餐券等語(見原審卷1第197至198頁)。則上開證人陳淨民前揭所述,除其所在位置尚有部分民眾進場外,當時都已經就座很多人了,並以其所見有些距離及當時業已接近夜晚之天色,而且募款餐會係屬三面臨馬路,證人陳淨民復未特別留意其他入口,此實難認該募款餐會有故意任由未繳餐券者進入之情事,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事先知情及授意之情事。至證人即任職嘉義縣政府之 趙崇樑 ,雖亦於本院傳喚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在101年競選立法委員時辦競選餐會,餐會由何人出名辦的?伊不太了解。伊不是他們的團隊成員。伊沒有實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翁重鈞有用賄選方式來選舉,但有聽到很多人這樣說。他的團隊有賄選被抓到,就伊所知實際上有拿到餐券的人,也有很多人沒有去參加,沒有餐券的人也有很多人去參加。實際情形伊也不太了解。伊沒有參加募款餐會等語(見本院卷1第252至253頁),證人亦自承就實際情形並非了解,又未參加募款餐會且所為證言語多猜測,不足為憑;依上說明,舉辦募款餐會固在募集競選費用,但同時亦為競選造勢活動,是其參與餐會之人,通常係由支持之群眾多量購買餐券以贈送親友參加,負責推銷餐券募集費用,並非人人自行買餐券進場,乃眾所週知之事,又餐會既是競選活動,偶有無餐券進場者,自在所難免,故證人陳淨民證稱有未購買餐券而參加該次餐會等情,此未購買餐券情形或無可免;衡以募款餐會在大馬路之廣場舉辦,偶有無餐券者進場,自難完全避免,惟即有此種情形,實仍不足證明該募款餐會不用餐券。是以,尚難僅憑前揭新聞報導及證人陳淨民等之證述,即推論被上訴人有假借募款餐會之名義,宴請有投票權之人而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
5.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廖建興 、 杜師瑋 ,均於原審到庭證述其等為公司或印刷社負責人,僅負責被上訴人競選文宣部分,所負責的文宣部分與募款餐會無關等語(見原審卷1第199至201頁);再者,選舉之投票率,每因候選人人數、操守形象及能力暨選情競爭情況,候選人之地域性、政黨施政績效及動員情形與文宣,甚至受當天氣候等複雜因素所影響,顯難以某地區投票率之高低,或雙方得票數之差距大小,據此推認某候選人有賄選之情事。
6.另上訴人猶提出原審94年度選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選上更㈡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1第38至57頁),欲證明舉辦「免費」餐會構成賄選行為,惟參以該等刑事判決均係認定候選人之助選人共同提供免費餐飲之行為有賄選情事,乃判決其等應負賄選刑責,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與賄選行為人共同賄選,或共同舉辦「免費」餐會之情形不同;上訴人遽以為被上訴人係免費為募款餐會之主辦人云云,依上說明,已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復提出卷附臺灣時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關於選舉買票檢警查賄之其他新聞剪報之報導(見原審卷1第8至17、215至217頁),該報導內容均在描述檢調查賄過程,諸如有訴外人陳黃淑珍等人遭檢舉或經查獲涉嫌賄選而交保、請回或收押,或報導訴外人林美華、石新平業經起訴等情,均僅係一般選舉新聞,而屬傳聞之證據,尚難採為被上訴人確有賄選之證據。縱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報導,雖有提及賄選行為人,惟賄選行為人均非被上訴人本人,則上開報導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確實關連性,上訴人以新聞報載內容作為被上訴人賄選行為之憑據,自無可採。
7.上訴人復提出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8號判決之理由說明:「(高雄市議員選舉)…惟 許玉兒 所稱上訴人引介伊子進前鳳山市清潔隊工作,係遠在系爭選舉前約4年之事,許玉兒延宕至系爭選舉時,始有伊所謂還人情之舉,已與常情有違。且如許玉兒係為還上訴人之人情,衡情當無默然不告知上訴人之理,否則豈能達致伊還人情之目的。遑論,許玉兒以買票方式助成上訴人當選,非但自陷交付賄賂罪責,甚且為上訴人招致當選無效之風險,若非經上訴人允許,許玉兒豈會自陷犯罪且豈敢擅以此影響上訴人權益至鉅之方式助選。是許玉兒所為前揭陳述顯悖於事理、常情,而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字第10號判決之理由說明:
「…惟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候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等語,固非無見,惟細繹其等事實內容,各該案情不一而足,自須以足以認定候選人有主導或涉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或有諸多證人指證非候選人之賄選資金來自候選人、或賄選行為確經候選人之教唆之情,而本件候選人地區涵蓋整個嘉義縣各鄉鎮市,部分地區零星賄選,被上訴人是否有上開候選人教唆、或主導情形,自應由起訴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免空言無據;而本件被上訴人前於第7屆選舉亦曾敗陣落選,本屆選情緊繃,選民心意難測,上訴人為候選人,業已自行搜證,惟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關鍵性證據證明與賄選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尚不足採。上訴人另再引據台中高分院101年度選上字第1號、99年度選上字第1號、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1號、99年度選上字第2號、100年度選上字第23號、台中高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20號、97年度選上字第3號、99年度選上字第1號、99年度選上字第14號、同年度選上字第22號、101年度選上字第1號、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3號、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100年度選上字第15號、高雄高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4號等諸多見解,惟上開案例中不乏賄選人係當選人之配偶、親戚、派任之鄰長,或競選之輔選核心幹部或助選員或關係密切親友之對選民行賄,足以觀察應係受賄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指揮或監督,而得有當選人之授意或容許,堪認具有相當規模之賄選,當非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而本件上訴人對上開陳黃淑珍等人之賄選,尚未能釐清並非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自難僅以賄選金額大致相同、地區未重疊、行賄者或受賄者若干人等間接事證,即可遽以推斷應係被上訴人一手策劃之組織性買票。上訴人又擬再聲請傳喚證人 黃安琦 調查員,並向嘉義地檢署調閱訴外人顏明虔涉嫌賄選之全部偵查卷宗,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販售餐券,被上訴人係免費提供餐飲云云,已在準備程序終結之後,已有上開事證且證人顏明虔並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證述如一並非免費邀宴選民等情;又有上開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請監察院查覆檢送之本屆立法委員政治獻金會計報告及捐贈者名冊及金額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應無再行傳喚及調閱之必要。又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當日復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鄭榮燦 、陳淨民、 蔡易達 、 林毓峰 、 林憲鴻 、 林思宏 、 蔡扶原 、 朱峻津 、 賴春桐 、 李金文 等人證明被上訴人係採取組織性、計畫性之賄選,大舉動員樁腳進行綿密之買票,動作之大,已達鄰里皆知之程度,因此上訴人等才可於接獲民眾通報後,即輕易拍攝取得被上訴人多名樁腳賄選之明確事證,幾乎每發必中,此洵非所謂零星民眾自費為被上訴人買票所能比擬,背後若非被上訴人統一組織動員,自無可能有此龐大規模。上開證人因均曾參與查緝被上訴人賄選之行動,對於其等當時係如何接獲民眾通報及如何跟拍之經過均有親身經歷,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採取組織性、計畫性之賄選云云,然上開查獲賄選情形,業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判刑在案,已如上述,上開待傳喚之證人皆在準備程序終結之後,且均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亦有偏頗之虞,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8.綜據上述,依上訴人現存之舉證及法院調查所獲致之證據資料,實不足為證明被上訴人有教唆或主導賄選行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第8屆嘉義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即非有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