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毒品等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經減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7年度聲字第3384號│├───────┬───────────┬───────────┬───────────┤│編號│壹│貳│叁│├───────┼───────────┼───────────┼───────────┤│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拾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0月8日│96年3月17日│96年2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5317號│96年度偵字第7899號│96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96年度審易字第186號│96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8月8日│96年8月31日│96年9月13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96年度審易字第186號│96年度審訴字第190號││決├────┼───────────┼───────────┼───────────┤││確定日期│96年8月27日│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29日│├──┴────┼───────────┼───────────┼───────────┤│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伍月│├───────┼───────────┴───────────┴───────────┤│備註│編號叁、肆: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決,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確定。│└───────┴───────────────────────────────────┘┌───────┬───────────┬───────────┬───────────┐│編號│肆│伍│陸│├───────┼───────────┼───────────┼───────────┤│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捌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6年2月10日│96年7月7日│96年7月9日│├───────┼───────────┼───────────┼───────────┤│偵查機關(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年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96年度毒偵字第544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190號│96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6年9月13日│97年4月18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190號│96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6年10月29日│97年5月12日│同左│├──┴────┼───────────┼───────────┼───────────┤│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不得減刑)│(不得減刑)│├───────┼───────────┴───────────┴───────────┤│備註│編號伍、陸: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判決,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