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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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463號、99年度毒偵字第63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進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藥鏟各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藥鏟各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呂進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7月7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保安宮公園廁
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0日晚上10時20分許,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查緝逃犯,盤查其身分時,發現其為毒品行方不明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路龍華市場公廁
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外,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7公克,驗餘淨重0.07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鄉○○○村○○路納骨塔旁公廁前,因警方據報前往察看,當場查獲其持有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塑膠藥鏟各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進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分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99年8月11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9年10月20日第KH/2010/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17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087公克,驗餘淨重
0.077公克,亦有該醫院99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03
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
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審中業已坦承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等情(見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25頁),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引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而為警當場查扣之事實,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日薪1,000元、工作不穩定、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沾有微量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
077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已如上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藥鏟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