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員前往領取被告放置置物櫃內帳戶提款卡等物之擷錄影像照片共12張、調解筆錄2紙、刑事陳述狀2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 陳逸翔楊東偉 2人陷於錯誤,轉帳、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使被害人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非是,惟念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害人2人並同意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2紙可佐,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257號被告陳昱帆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00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帆明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縱使交易失敗,充其量僅與設置該自動櫃員機之銀行有關,並不會無端導致其他不相干之公司行號電腦當機,且持個人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根本無法消除任何已完成之交易資料,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10日20時2分許,將其所申設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持往高雄市三民區○○○路849號家樂福鼎山店2樓置物櫃126號內儲放,再將提款卡密碼及該置物櫃密碼告知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羅 」之成年女子,再由「小羅」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1日某時許,在奇摩交友網站及MSN上以「雪雪」等名義與陳逸翔、楊東偉聊天,分別向渠2人佯稱可見面從事援交或約會,惟必須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查驗是否為警察,致陳逸翔、楊東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99年6月11日14時許,99年6月11日20時1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各將新台幣(下同)9983元、29988元匯至陳昱帆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逸翔、楊東偉發覺有異,分別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逸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逸翔、被害人楊東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陳逸翔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害人楊東偉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99年6月29日(99)京城中正分字第32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而被告對蒐集其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等相關資料皆不熟悉,亦明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縱使交易失敗,充其量亦僅與設置該自動櫃員機之銀行有關,並不會無端導致其他不相干之公司行號電腦當機,且操作自動櫃員機根本無法消除任何已完成之交易資料,竟輕易同意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顯見被告早已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提供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被告陳昱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檢察官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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