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佳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佳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梅花 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施佳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5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5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6年度訴字第4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99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施佳伶猶不知悔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8月18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三信家商後面,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當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竊取 方金 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再將該車牌0面懸掛於其向 謝珮珊 借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上, 嗣施佳伶 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雙園大橋橋下,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梅花扳手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佳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金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證人謝文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3至14頁)、興龍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警卷第22頁)、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23至2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偵卷一第1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用梅花扳手以行竊之,該扳手材質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有扣案梅花扳手1支及卷附照片1張可證,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該梅花扳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梅花扳手,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攜帶具危險性之工具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持兇器攻擊他人、攜帶兇器之種類及數量、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家管,本件犯罪動機係因其無駕照,怕為警製單舉發,因而竊取他人車牌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梅花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