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97年度壢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因與乙○○細故爭執而互有不滿,於民國96年6月26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26之1號住處前,先由甲○○與乙○○隔著樓梯間共用鐵門互相推擠,雙方並將該鐵門卸下互相推丟後棄置一旁,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將乙○○壓倒在地,並徒手扣住乙○○脖子,致乙○○受有上下唇擦傷、頸部抓傷、頭部外傷、雙手肘擦傷、右腕抓傷、左手抓傷、右足擦傷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害;而乙○○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易字第37號(以下簡稱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拉扯甲○○衣服,二人並發生扭打,乙○○復以徒手方式攻擊甲○○肩膀、頸部、臉部、頭部及胸部等部位,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頭皮挫擦傷,前胸與右前臂抓傷及後頸部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餘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互毆而將告訴人乙○○壓制在地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自始至終均處於被動狀態,伊係出於被迫情急之下所為之反應動作,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告訴人之傷勢非完全出於上訴人所為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另案即97年度易字第37號訊問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之配偶 何元美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一拳打向伊先生鼻樑的地方,並看到眼鏡掉在地上,又告訴人有抓住伊先生的衣領,伊先生企圖要將告訴人之手撥開,告訴人另外一隻手就在伊先生頭上面不放,後來二人就摔倒在地上,並在地上發生扭打,一開始伊站的位置比較近,有注意到告訴人的手不斷揮舞,因伊先生當天是穿長袖,所以當時並沒有去注意伊先生受了多少傷,到了醫院才發現除了鼻樑、胸口以外,還有其他傷等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案97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第6至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劉怡賢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將鐵門放到牆角邊,便襲擊伊先生,被告掐住伊先生的脖子並跨坐在伊先生身上,此時伊先生一直在掙扎,並將一隻手抵住被告的脖子另一隻手在晃,且身體一直在扭動,因為被告跪坐在伊先生的身上,伊先生抵住被告的脖子,伊看到被告的脖子有傷痕等語(見本院上述另案卷第45至47頁),此外證人即鄰居 劉邦裕 於本院上述另案審理中復證述:當天伊聽到有人喊救命的聲音,就跑出來看發生什麼事情,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打架,當時被告壓著告訴人,伊有表示大家是鄰居幹嘛這樣,被告就站起來,又在被告站起來之前,被告的手壓住告訴人的脖子,其他部分就沒有注意,另外有看到被告的手好像有點傷及鼻樑有受傷等情(見本院上述另案卷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 王建華 於警詢時、 張惠婷 及劉邦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綜觀上開情詞足證,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進而發生互相傷害之事實無誤。又雙方互毆時,往往因過程混亂,致彼此無法清楚記憶毆打之過程,並有相互避重就輕,或誇大他方出手情節,乃事理之常。是被告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情,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非全係其傷害所導致云
云,惟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一情,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及被告均係案發後,旋即前往壢新醫院急診室求診,另有被告所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益徵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屬真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情節大致相符,並與前述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一致,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屬真實,並係與被告相互毆打所致無疑,被告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客觀上並
無存在不法之侵害,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尚未有侵害存在之際,即先出拳攻擊對方致生彼此互毆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細繹證人何元美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發生扭打等詞(見本院另案卷第
41、43頁),且證人劉邦裕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打架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而「扭打」係指「雙方相互毆打、拉扯,以致難分難解」之意,且「打架」亦指「雙方均有出手相互傷害」之意,均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之意阻擋」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此屬一般社會大眾之共同認知,證人何元美及劉邦裕實無可能曲解「扭打」、「打架」意義之可能,何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是被告先動手,伊有喊救命,鄰居出來後,伊氣不過,伊就打告訴人右肩一拳等語不諱(見96年度他字第2706號第9頁),則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顯非基於正當防衛之主觀意思,而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亦不足採。
㈣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指訴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
外傷、左肩挫傷、右腳踝挫傷、左第6、7頸椎挫傷等傷害,並提出壢新醫院97年3月5日桃衛醫字第107號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惟查: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均屬受傷後得立即診斷出之外傷,告訴人時隔約8個月始前往壢新醫院求診而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前開傷勢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告訴人之指訴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且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傷害行為之情事,二人發生扭打之初係係被告跨坐在告訴人身上,另比較被告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告訴人之傷勢確較被告嚴重,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彥宏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