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机清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机清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机清烽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不慎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碰撞而肇事受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斟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而遭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等情節;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0,000元,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1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被告机清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机清烽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之豬舍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途經屏東縣新園鄉中慶巷與新田路口時,不慎與 陳麗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並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對机清烽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84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84),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机清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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