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薛松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1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高速公路底下,以新臺幣2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兄」之成年男子買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其中1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僅剩3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甲○○以手提包置放上開槍彈隨身攜帶,於95年4月12日晚上7時3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經警盤查而當場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5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手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欠缺保險鈕但仍不影響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4顆,均係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子彈底火皿已凹陷,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該局以95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50055798號鑑驗通知書函明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情節較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說明就併科罰金部分依新修正刑法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得以1銀元以上3銀元以下折算1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又就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僅係法理之明文化,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故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及諭知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1個)、子彈3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1顆子彈底火皿已凹陷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且敘明:被告雖為在學學生,惟依公訴人當庭提出之私立德霖技術學院函暨附件缺席紀錄、操行成績、學業成績資料之記載,被告現係為五年級延修生,其於95年度上學期僅須重修必修學分「品質工程」2學分及選修「休憩管理」2學分、「會議展覽管理」2學分及格後即可畢業,惟其前4學年成績中有11門功課不及格,且依缺席紀錄記載被告在學中曠課、病假、遲到頻繁,又依其供稱係於2年前即93年間向他人購買持有上揭槍彈,購買時並知有殺傷力,斯時僅為2、3年級大學生,卻不專心向學,非法持有槍彈,並於警訊、偵查中稱其在三峽神爺遊藝場當外場人員,怕遇到危險帶槍防身等情(即有圍事之意),足見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須有「足堪憫恕之情狀」者不合,公訴人論告時亦不同意依該條予以酌減,認經公訴人同意科以上揭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適當,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諭知緩刑宣告之必要,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為學生,且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請求附條件宣告緩刑,予其自新機會云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上開情節認為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之理由,已如上述;本院斟酌被告於犯案當時身為大學生,竟不知克守本分,用功讀書,善用教育資源,於就學時出勤紀錄如此不佳,又於遊藝場打工而犯下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重罪,顯無心向學,再衡量非法槍枝子彈之氾濫實為敗壞社會治安之重要因素,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客觀上足以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其現已完成學業畢業,非在學學生(見本院第22頁審判筆錄),本院亦認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之必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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