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壹只(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確定,迄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因通緝到案後入監執行,迄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前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惟旋於購得後未及施用前,隨即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凌晨五時許,由友人 秦開元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向本院提起公訴)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擬返回其新竹縣○○鎮○○里○○街○○○巷○號住處,並於車行至桃園縣○○鄉○○村○鄰○○○道路之際,因遭警方盤檢時,甲○○將其持有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由腰包丟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外,而為警方當場目擊查獲,並扣得上開甲○○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0七公克,空包裝重0.三0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詳毒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及偵查中(詳毒偵查卷第三九頁)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秦開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甲○○當日採尿之尿液檢體送驗呈鴉片類陰性反應之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復有查獲當日被告甲○○所丟棄而起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發現「送驗檢品一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0七公克(空包裝總重0.三0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四二八九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是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查被告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0七公克、海洛因外包裝重0.三0公克,合計重一.三七公克等情,詳如前述,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四二八九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基此,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臺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規定,尚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罪之問題,併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確定,迄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因通緝到案後入監執行,迄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危害尚輕,及其犯後供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刑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0七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已經與上開毒品析離之空包裝一只(重0.三0公克),則屬被告甲○○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