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94年間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
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5年3月1日入監執行,於9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5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地下一樓東北角,見甲○○躺於地上睡覺,身旁擺放有黑色腰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28元、身分證、健保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下手竊取甲○○所有之黑色腰包,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⒉被害人甘萬於警詢中之指訴。⒊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領據、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被告係於臺北火車站內犯本件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竊盜之地點既係臺北火車站地下一樓東北角,並非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亦非旅客必經之地,故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94年間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5年3月1日入監執行,於9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執行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所竊取之金錢雖不多,然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洵正常管道,靠自己之力量賺取生活所需,而竊取同為街友之錢財,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並已將所竊得之錢財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俊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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