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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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45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偵字第1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己○○(另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35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及綽號「 瑞仔 」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與誣告共同犯意,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先由己○○與綽號「瑞仔」男子兩人共同前往高雄縣○○鄉○○○路○號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己○○名義向業務員 邱曜慶 購買自用小客車一部〔2002年份之三菱廠牌1997CC,引擎號碼為4G63R061783,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萬9千元,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辦理汽車貸款,復於翌日(同月15日)申辦領得車牌後,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戊○○再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駕駛該車輛搭載 鄭榮哲 ,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331之1號昱億汽車商行,以12萬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庚○○,並將車牌卸下取回。己○○明知系爭車輛並未失竊,竟於同年11月
29日晚間6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承辦員警謊稱該車輛失竊,請求公務員調查車輛失竊情節,未指定犯人而誣告。己○○以此方式取得警方失竊報案證明單之後,隨即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失竊保險金,致使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失竊保險金444,850元,於92年3月14日電匯臺新銀行苓雅分行。嗣於92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庚○○駕駛系爭車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馬卡道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同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庚○○、乙○○、邱曜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二張、贓物認領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在卷可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原係在昱億汽車商行前擺設檳榔攤,但自91年間我因案遭通緝,於91年5月間便將檳榔攤盤讓,且未曾再到過昱億汽車商行,伊不認識己○○、及綽號「瑞仔」男子,更未於91年11月15日與己○○同至昱億汽車商行仲介販賣系爭車輛予庚○○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並未於91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鄭榮哲,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331之1號昱億汽車商行,並仲介將系爭車輛以12萬元價格售予庚○○,而係該綽號「瑞仔」之成年男子仲介系爭車輛之買賣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昱億汽車保養場老闆乙○○,我向乙○○借場地買賣中古車,系爭車輛是權利車,我是買該車的使用權而已,車主仍為己○○。當時是綽號瑞仔的人拿車子的的行照等資料及己○○的車廠,當時是瑞仔載另一名男子到車廠,戊○○並沒有來。該綽號瑞仔的人(當時他向我們自稱「慶仔」)仲介及處理買賣事宜,並介紹車上的男子是車主己○○,當時我看到車主己○○在車上,且所有的證件都齊全,才會買車。當時因為綽號瑞仔之人不願意簽立讓渡書,我又需要一份買賣契約書,所以由我寫己○○、戊○○等人的名字。因為以前戊○○曾介紹過兩次中古車買賣,所以就沿用戊○○的名字當仲介人。戊○○不知道我擅自以他的名義為仲介人。我事後也沒有告知戊○○,或給他酬勞。」等語詳盡(見本院卷98至
99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與被告戊○○一同至昱億汽車商行賣系爭車輛予證人庚○○,且從不認識被告戊○○,只認識綽號「瑞仔」之男子,並否認有簽署系爭汽車賣賣契約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1頁)。再被告戊○○確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91年1月16日、同年2月8日、同年4月12日發佈通緝,有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28至32頁),佐以91年間同與被告在昱億汽車商行前擺設攤位之證人丙○○證稱:「被告以前確實在昱億汽車商行前擺設檳榔攤,但已經2、3年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103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㈡至證人庚○○、乙○○雖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戊○○
有與己○○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昱億汽車商行,並仲介賣車予庚○○等語(分見偵卷19、20頁),並提出汽車賣賣契約書1份為證(附於警卷47頁),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言有關戊○○開車載己○○來賣車的部分是不實在。我那時是依據我自己寫的買賣契約書來說,我知道我自己做錯了。我願意承認之前在偵查中所述不實在。我希望今日作證還給戊○○清白。」等語(見本院卷100頁),而證人乙○○亦證稱:「當天我沒有參與系爭車輛的簽約、付款等事情,這些都是庚○○在經手處理,我只是有依照庚○○的指示檢查車輛及向監理機關查閱車籍資料有無正常,我沒有參與買賣。我不確認車輛是否是被告開來賣的。警詢筆錄中會陳稱是被告開車來保養廠,是因為庚○○這樣告訴我才轉述。
是庚○○說被告賣給他的,我不確定是何人賣給庚○○的。」等語(見本院卷113、114頁)。顯見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相違,難加採信;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僅是聽聞轉述之詞,另被告戊○○為仲介人之汽車賣賣契約書1份則為證人庚○○所擅自簽署,自均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邱曜慶於警詢證述係證述綽號「瑞仔」男子與證人己
○○向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買車經過,而被害人甲○○亦證述係證人己○○申請保險理賠等語(見警卷9至10、14至15頁),至照片2張、贓物認領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險理賠計算書等資料(警卷33至45頁),則只足證明證人己○○報案車輛失竊及申請保險理賠經過,及事後查獲情形,故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戊○○確有與證人己○○、綽號「瑞仔」之男子,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涉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罪犯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部分,是否涉及偽證罪責,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