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367號上訴人甲○○○(原名許 張儷瀞 )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被上訴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參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壹年陸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甲○○○(原名許張儷瀞)所有鐵架烤漆板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175公頃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4公頃、並由好馬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依土地申報總價10%,分別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致伊增加地價稅支出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⑴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0.0175公頃之鐵架烤漆板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004公頃之鐵架烤漆板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4萬5211元及自97年0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萬5525元。
二、上訴人則辯以:不知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上訴後補陳: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無意見,但土地申報地價應以92年至96年逐年分別計算。另伊與訴外人好馬科技開發有限公司間之租約尚未期滿;拆除面積不小,恐危及其餘部分房屋,需較長之拆除時間;且伊願意支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請酌予履行期間3至5年云云。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甲○○○所有鐵架烤漆板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175公頃,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4公頃、並由原審共同被告好馬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之事實,業經原審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此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03月20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0435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及原審現場勘驗筆錄、現場附圖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於法即屬有據。
五、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
⑵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
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亦可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段上,西方為東興路一段,北方為建國南路,當地頗為繁榮,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計算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10%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且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被上訴人於原審以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102元為基準請求93年起至95年之不當得利(地價稅部分,上訴人並未爭執),本有不合,上訴人上訴主張應按各占有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爰依各占有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如下:
上訴人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D之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占用原判決附圖D編號之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合計占用17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97年03月13日以上訴人為被告之起訴狀僅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但無聲明(見原審卷第103頁),直至97年04月15日始提出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該繕本於97年04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8頁),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92年4月26日起算。則:⒈系爭土地自92年4月2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747.2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此段期間(3年8月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47.2元/平方公尺×179平方公尺×10%×3又219/365=17702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⒉系爭土地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04月25日止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3102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此段期間(1年3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02元/平方公尺×179平方公尺×10%×1又115/365=73020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以上合計177029元加73020元等於250049元;但被上訴人僅請求254328元。
⒊97年04月26日以後應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3102元/平方公尺×179平方公尺×10%=55525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⑶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
水利…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者,得給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法第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依上開授權,發布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八、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農田水利事業,所有引水、蓄水、洩水、各項建造用地,全免…」,經查系爭土地為地目「水」之水利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本免徵收地價稅,惟因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建物,於93年經稅捐稽徵處發現,自93年起課徵地價稅,此有卷附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96年2月1日中市稅智分一字第0961000734號函可稽,則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地價稅,自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按其占用之面積比例賠償,於法有據。
上訴人應賠償之地價稅損失之計算式如下:
⒈93年地價稅:126552元×179/1290=17560元。
⒉94年地價稅:127523元×179/1290=17695元。
⒊95年地價稅:108245元×179/1290=15020元。
⒋96年地價稅:124758元×179/1290=17311元。
以上合計67586元。
⑷被上訴人所得請求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萬4328元,地價稅損失為6萬7586元,合計共32萬1914元。
六、縱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5525元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拆除地上建物,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並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及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之租期,本院認為以壹年陸月履行期間,較為允當,為此並定壹年陸月之履行期間,併此敘明。至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萬4328元,地價稅損失為6萬7586元,合計共32萬1914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未據聲明不服)。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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