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正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正豐係因近期工作繁忙,四處奔波,未接獲檢察官之開庭通知,始因拘提、通緝到案,而遭羈押迄今,並非不配合偵查,更無逃亡之虞。聲請人遭羈押時,聲請人之配偶已懷有身孕達7個月之久,由於聲請人之配偶業已離異並分居,除聲請人外,已無親人照顧,聲請人之配偶並於於民國100年6月1日在家摔倒,以致早產一女,現仍在保溫箱中,而聲請人對於所有的訊問,均據實以告,並無任何的隱瞞,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返家安排妻小生活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雖經本院認為犯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在案,然聲請人因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檢察官借提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7月7日,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2月6日,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鞠字第806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現已非由本院羈押中,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