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甲○○○
壬○○○乙○○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93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2年11月21日售予辛○○,並於92年12月16日辦妥登記(原審卷1第22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並無影響。
二、復按,參加之聲明,在本訴訟未終結前,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撤回之。原審參加人辛○○於96年5月16日遞狀表示無意參加訴訟(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應係撤回參加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6號1樓建物,其餘建物均類推此簡稱),其內如附圖乙圖C部分所示之走廊(以下簡稱系爭走廊)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依58年間興建時之使用執照核准用途,本屬通往同號2、3樓建物之樓梯間,性質上屬供同號1、2、3樓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之公共設施。又系爭6號建物與同街4號建物中央下方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下室(以下簡稱系爭地下室),依當時建築法令,
3層以上建築物須附建防空避難室,故系爭地下室為供系爭
4號、6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系爭4號、6號建物於58年興建時,二建物所有權人協議系爭走廊坐落於4號1樓建物內,與系爭走廊對稱而面積相同之部分興建一樓梯供4號、6號建物所有權人上下樓使用,故於4號建物內設置現有樓梯可達3樓,而系爭走廊則留通道不設樓梯,供4號、6號建物所有權人進出系爭地下室。嗣於78年間,伊在系爭走廊與現有樓梯間設有鐵製隔間牆,並在附圖甲圖CD所示位置留有拉門(以下簡稱系爭拉門)。詎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6號1樓建物所有權後,竟於91年間,在鐵製隔間牆後方再建如附圖乙圖D部分所示之磚牆(以下簡稱系爭磚牆),並將系爭拉門上鎖,妨礙系爭4號、6號建物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權益。又系爭地下室與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若未經過系爭走廊無法供系爭4號、6號建物所有權人之通常使用,且系爭走廊亦為系爭6號2樓、
3樓建物住戶對外通往樓梯之位置,應屬民法第800條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爰類推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拉門門鎖打開、並將系爭磚牆拆除、且將系爭走廊上物品清空,而將系爭走廊供上訴人、系爭4號、6號建物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通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地下室固無獨立出入口可直接與建築物外界相通,欠缺
使用上之獨立性,惟屬於系爭6號1樓建物之附屬建築物,為系爭6號1樓建物所有人所專有,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4款所稱之共有部分。㈡系爭地下室並非袋地,得於現有樓梯前方挖洞架設樓梯方式
與外界相通,與民法第787條所定要件不符,原判決擔慮之通行安全性及空氣流通問題,均得以工程技術克服。例如,於挖洞處舖設類似下水道人孔鐵蓋,鐵蓋上留有空氣孔洞,另加裝抽風機使空氣流通,並於人員進入系爭地下室時,以指示燈具提醒他人即可解決,所須費用僅約3萬8,500元。
㈢系爭地下室實際面積僅13.2平方公尺,既無方便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出入之出入口,其內又無任何通風照明設備,依其建置情形,除作為儲物用途之外,殊難想像有何其他利用方式,經濟價值甚微。然系爭走廊面積4.33平方公尺,位於1樓房屋內,以當地房價而言,每坪單價高達30萬元,茲為利用面積不足4坪儲放雜物之系爭地下室,竟要上訴人犧牲系爭
6號1樓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就手段與目的兩相權衡,顯非妥適,自應不許鄰地之通行等語,資為置辯。
三、參加人陳述:㈠參加人壬○○○:系爭地下室為系爭4號、6號建物所有權
人共同使用,上訴人實際並未使用,伊只求上訴人將通往系爭地下室之門打開即可。
㈡參加人乙○○:系爭地下室為系爭4號、6號建物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內如附圖甲圖CD所示系爭拉門位置上由上訴人設置之門鎖打開,並將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內如附圖乙圖D部分所示之磚牆拆除,另將如附圖乙圖C部分所示面積4.33平方公尺之走廊上所置物品移除後,將如附圖乙圖C部分所示之走廊供臺北市○○區○○街○號、6號1、2、3樓全體區分所有人通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93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至3樓房屋,各層建物面積均為73.15平方公尺,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64年間進行建物分割登記,其中1樓建物於65年8月17日售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 楊揚雄 ,嗣於86年4月23日由上訴人繼承,於86年7月12日辦妥登記(原審卷1第24頁至第26頁、第38頁)。系爭6號2樓建物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92年11月21日,由被上訴人售予辛○○,於92年12月16日辦妥登記(原審卷1第225頁)。系爭6號3樓建物為參加人庚○○所有(原審卷1第226頁)。
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92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至3樓房屋,各層建物面積均為73.15平方公尺,1樓建物為參加人甲○○○所有,2樓建物為參加人壬○○○所有,3樓建物為參加人乙○○所有(原審卷1第221頁至第223頁)。
⑶系爭4號及6號建物中央下方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下
室,坐落193地號5.94平方公尺、坐落192地號7.26平方公尺(原審卷1第182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如附圖乙所示C部分系爭走廊4.33平方公尺所有權是否為
上訴人所有?是否經約定共用?是否為系爭4號及6號房屋之公共設施?⑵系爭地下室為系爭6號1樓之附屬建物,而屬於上訴人之
專有部分,或係系爭4號及6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是否為防空避難室?⑶倘被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地下室,目前是否無法通行?如
無法通行,其主張通行權以何種方式為適當?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如附圖乙所示C部分系爭走廊4.33平方公尺所有權雖為上訴人所有,然依使用執照核准用途應供公用。
⑴系爭走廊登記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號1樓建物所有權範
圍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當時之陽明山管理局於系爭6號建物興建完成後之58年11月17日至現場測繪結果所示,系爭6號建物面積為73.15平方公尺,而建物平面圖及竣工圖所示系爭走廊及上方6號2樓、3樓建物之相對位置,均分屬該等建物之專有部分,並以此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有建物平面圖(原審卷1第3頁)、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1第38頁)、竣工圖(原審卷2第326頁)等影本可稽,是則系爭走廊屬上訴人所有權範圍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然依前陽明山管理局58工使字第1105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
示,系爭走廊所在位置本應建築通往2樓之室內直通梯,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1年8月9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9165214700號函(原審卷1第125頁至第126頁)。而系爭6號建物自58年興建完成時,即未依原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原審9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1第149頁)。又目前系爭走廊為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磚牆、將系爭拉門上鎖,排除系爭4號、6號建物其他所有人通行,並放置鞋架等私人物品等情,亦有照片數幀在卷足參(原審卷1第140頁)。再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1年9月19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167771400號、同年11月7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154633500號函請1、2樓所有權人依原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恢復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在案,有該局92年3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7038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127頁至第128頁)。由此足見,系爭走廊所在位置,依其建築時之目的,本係供系爭6號建物全體住戶上下通行使用,除非恢復原直通梯之設置或變更使用執照,否則被上訴人將系爭走廊作為私用,排除他人通行,核屬違反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另外,兩造於原審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對於系爭走廊屬應施作樓梯提供全體區分所有人使用等事實均無異詞(原審卷2第35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規定,關於系爭走廊所在位置原應提供公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參諸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楊揚雄於65年8月17日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6號1樓建物,嗣上訴人於86年4月23日繼承該屋,於86年7月12日辦妥登記,被上訴人於出賣當時即以隔間將系爭走廊區隔,未一併點交楊揚雄等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2第353頁),並經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44頁至第49頁),益徵系爭走廊雖為上訴人所有,但屬於公用性質,亦堪認定。
㈡系爭地下室為系爭4號及6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⑴查系爭地下室於起造時,編定之用途是否為防空避難室,
及若為防空避難室,其原規劃入口及通為何等節,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據其回函表示,依系爭4號、6號建物之使用執照查核結果,係3層住宅1座,1樓計畫道路下方設有地下室,並無「防空避難室」之檢討,亦無地下室出入口之標示等情,有該處94年7月
25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466133100號函暨58年工使字第1105號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421頁至第
430頁)。而上開使用執照案卷中,無論營造執照(原審卷2第425頁)、使用申請書(原審卷2第429頁),均無系爭地下室興建為防空避難室之記載。況依臺北市工務局上開函文及兩造提出之竣工圖(原審卷1第121頁至第
126頁、卷2第326頁)所示,當初申請建築執照時預計建築之地下室面積為23.452平方公尺,惟原審於93年5月
6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地下室坐落系爭6號建物下方即193地號5.94平方公尺、坐落系爭4號建物下方即192地號7.26平方公尺,共計13.2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可考(原審卷1第180頁至第182頁),與原先竣工圖之面積相距甚多,足徵該竣工圖並非系爭地下室實際完工圖樣。則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云云,即屬無據。
⑵惟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
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地下室位於系爭4號、6號建物中央下方,未經保存登記,雖依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記載,無從得知係供系爭4號、6號建物全體住戶之防空避難之用。然系爭地下室客觀上僅有系爭地下室之出入口可通往1樓,並無獨立出入口對外通行,性質上不得請求分割或與區分所有物之專有部分分離單獨移轉或處分,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推定為系爭4號、6號建物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⑶況上訴人從未使用系爭地下室,被上訴人亦未言明系爭地
下室係專供上訴人使用,目前地下室係由其他系爭4號、
6號建物住戶放置物品之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參見本院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0頁),顯見系爭地下室確為系爭4號、6號建物住戶共有,而非供系爭6號1樓建物所有人專用之附屬建物。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屬於系爭4號、6號建物所有區分所有人共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目前其餘建物區分所有人無法通行至系爭地下室,應以系爭走廊供公用通行為適當。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其立法意旨乃在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在建築物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基於相同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地下室為系爭4號、6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系爭地下室目前唯一出入口即如附圖丙圖C部分所示,原可由附圖甲圖CD所示之系爭拉門經系爭走廊通行至台北市○○街○○巷。惟經上訴人將系爭拉門上鎖,並施作如附圖乙圖D部分所示之系爭磚牆後,目前已無法對外出入等情,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屬實(原審卷1第178頁)。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將系爭拉門上鎖並建築系爭磚牆後,致系爭4號、6號建物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無法通行至系爭地下室,而藉此對系爭地下室為通常使用之事實,堪以採信。
⑶復查,系爭地下室於興建之初即有目前之出入口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2第350頁至第351頁)。可見該出入口本即供系爭地下室出入之用。且系爭走廊依使用執照之用途,本屬供公共通行之用,上訴人前手楊揚雄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6號1樓建物時,被上訴人斯時並未將系爭走廊部分一併點交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走廊供系爭4號、6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通行至系爭地下室,核屬符合原先規劃使用目的,而屬最適宜之通行方式。
⑷上訴人雖主張得於現有樓梯前方挖洞架設樓梯,並在挖洞
處舖設類似下水道人孔鐵蓋,鐵蓋上留有空氣孔洞,另加裝抽風機使空氣流通,並於人員進入系爭地下室時以指示燈具提醒他人即可解決,所須費用僅約38,500元云云。惟查,以在樓梯前方挖洞架備樓梯,再舖設類似下水道人孔鐵蓋,非但出入系爭地下室不易,且出入系爭地下室必須開關鐵蓋,將影響使用樓梯人員之便利及安全,難認係適當之通行方式,當非可採,併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內甲圖CD所示之系爭拉門上由上訴人設置之門鎖打開,並將如附圖乙圖D部分所示之系爭磚牆拆除,另將如附圖乙圖C部分所示面積4.33平方公尺之系爭走廊所置物品移除後,將系爭走廊供系爭4號、6號建物全體所有人通行,即屬有據。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2,49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陳梅欽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