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3日上午10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雲華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玖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叁元自民國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雲華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雲華於民國91年2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
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惟黃雲華
於99年4月21日死亡,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8,5
13元及利息849元未償還,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已聲明法定
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
一覽、本院家事庭99年8月23日雄院高99司繼司雲字第1534
號函及附件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
場未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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