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梁義浩
即 原 告     之1
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 律師
相 對 人 有力興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  黃正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有力興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正隆於聲請人提起本院一百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六號確認
股東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為相對人有力興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遭相對人董事 林佩玲 (已歿)
冒名登記相對人股東,乃向本院提起本訴,惟相對人於民國
92年間已經為廢止登記,而其餘原登記股東 黃正忠黃淑貞
陳信吉 等人均係遭林佩玲冒名登記,業經其等對相對人提
起確認對相對人股東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而董事林佩玲業
於民國90年9月25日死亡,為使本案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及確保伊之權益與相對人之訴訟中,自有另行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建請選任相對人原董事林佩
玲之夫黃正隆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卷
登記資料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91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相
對人公司唯一之法定代理人林佩玲既已於90年9月25日死亡
,則聲請人聲請選任林佩玲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黃正隆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乃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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