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黃綉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0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3日上午9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陸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3日起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20%計付利息。被告至96年9月20日
止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80,217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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