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謝明勳
       林欣慧
被   告  高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2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上午9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
息19.99%計算利息。被告迄民國99年9月27日止之持卡期
間,累計積欠新臺幣51,221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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