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1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健富
訴訟代理人  左祖鴻
被   告  黃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113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150地
號向伊申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0號),積欠伊民
國96年7月、9月、10月份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4
37元,經催繳無結果,伊於96年9月3日派員執行停電並辦
理終止租約,爰依用電契約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應繳電費
明細表、電費收據3紙、復電登記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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