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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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31號
原 告 綠波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明遠
訴訟代理人 郭雅明
被 告 劉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原告所管理之「
綠波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規約之規定,每月應
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96元(計算式:37.02坪×
35元=1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車位費150元,惟被告
自民國97年6月起至99年10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
欠41,934元之管理費及車位費〔計算式:(1296+150)元
×29月=41,934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住戶公約暨管理組織章程、大樓管理費用收繳辦法、管理費
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駱青樺